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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08月27日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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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

入库案例:王甲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

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

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

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

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 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二、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

入库案例:高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

裁判要旨

1.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入库案例: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2023-03-1-402-006)

裁判要旨

1.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 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 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2.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 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 (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财物

入库案例: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入库编号2023-04-1-271-017)

裁判要旨

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中,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因此,当被执行人承担多种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 :

首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和退赔被害人损失。

其次,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

最后,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

对于后续追查到的被告人新的财产线索 ,亦应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执行。

对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原则上应当独立执行,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存在一定价值,可予以变卖,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可以考虑变卖款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标的。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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