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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医院不收治患者导致其伤亡的,该构成犯罪吗?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前段时间,在个别地区发生了几例医院不收治患者而导致其伤亡的案例。我们在悲痛、愤怒之余,可喜地看到了国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一系列处理。可是,在法律层面上,医院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并最终动用刑罚惩治他们值得思考。本文以不作为故意伤害罪作为核心论点,从客观到主观逐步展开分析,值得阅读。


作者简介

贺彤,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举国抗疫的过程中,先后出现多起医院拒诊致使孕妇流产、患者死亡的案件。如去年12月29日,西安一位孕妇因疫情防控原因而被陕西省人民医院和能康医院拒诊,导致流产;1月4日,西安另一位孕妇因没有核酸检测报告而被高新医院、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拒诊,亦导致流产;[1]1月2日,西安一位父亲突发心绞痛,因来自中风险区域而被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拒诊,在错过宝贵的救治时间后,不幸逝世。[2]此类事件不一而足,上述案件或许只是冰山一角。



西安孕妇流产事件发生后,陕西省、西安市卫生健康委组织专家调查,认定该事件是一起责任事故,并对西安市急救中心主任和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西安高新医院的总经理、门诊部、医务部相关负责人做出免职处分。可见,党和政府能够积极响应人民呼声,对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然而,上述处分未对医院拒诊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数月后的上海再次发生多起医院拒诊致人伤亡事件。4月14日,小提琴家陈顺平突发胰腺炎,被同济医院、第十人民医院拒诊,因疼痛难忍而跳楼身亡;[3]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的母亲、上海交大的吴中南教授、上海复旦大学外文学院的俞惠中教授等多人相继因被拒诊而延误治疗,最后撒手人寰。[4]可见,仅凭行政处分和党内处分不足以对医院拒诊行为产生震慑。医院拒诊致人伤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考虑医院拒诊是否构成犯罪,通过适用刑法来预防此类悲剧再发生。


 

一、医院不作为的违法认定

医院拒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客观上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医院拒诊构成不作为犯罪,须满足以下条件:负有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能够履行义务以及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危害后果。[5]


首先,医院负有法定的救治义务。按学界通说,特定身分所负有的职务或业务要求,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考察《医师法》可知,医院(医师)负有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进行接收和救治的义务。如其第27条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上述数起案例中,妊娠和心绞痛、胰腺炎等疾病都需要紧急救治,否则将会严重危及生命健康;而按照常识和行业规定,医院的急诊、药房等科室都是24小时有人上班值班,患者就诊的时间属于医院履行救治职务的期间。[6]因此毫无疑问,涉事医院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负有急救处置的作为义务。


其次,医院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有相应的处置能力。在1月4日西安孕妇流产事件中,涉事医院若能及时接诊,完全可以挽回腹中胎儿;在1月2日西安父亲因心绞痛去世的事件中,患者若在病痛发作2小时内使用溶栓的药物即可得到救治,但却被延误8个多小时而不幸逝世;在4月14日陈顺平事件中,患者若能像平时一样到医院注射止痛剂,吃了药,便可得到恢复而不至于轻生。可见,涉事医院具有足以救治病患的技术能力和成熟的治疗经验,完全能够应对妊娠出血、心绞痛等常见急性伤病。另外,在事件发生时,医院有充足的、掌握急救知识的医疗人员,相关医疗器械亦都能正常工作,易言之,涉事医院若肯接收诊治病人,则完全可以避免以上伤亡。然而,医院为了等待患者的核酸结果,并没有启用现有的医疗技术和医疗人员。由此可知,涉事医院在案件发生时,有充足的能力对前来急诊的病人进行妥善处置,但却没有履行救治义务。


再者,医院因不履行救治义务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前述案件中,八月胎儿与六旬老人的不幸,与医院拒诊有直接因果关系。尽管大出血和心绞痛等伤病不是由医院引起,但患者家属将患者送至涉事医院就诊,该医院就有义务接诊,这符合现代社会一般人的正常期待。而医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接诊义务,延误治疗,放任患者病情发展,这是患者生命健康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故患者伤亡的危害结果与医院拒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医院以放任患者伤亡来防控疫情,不能视作紧急避险,不具有正当化事由。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方面,即便在疫情较为严重的时空下,患者为寻求救治而带来的病毒感染危险通常不具有紧迫性。比如在1月4日西安孕妇流产案中,患者及其家属未被确诊为阳性,且在场所有人都有佩戴口罩或身着防护服,故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传播病毒等危及个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危害。况且,全球新冠肺炎感染致死率为1.2%,[7]我国新冠肺炎治愈率达94.3%。[8]这意味着人们即便感染新冠肺炎,也能够有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治疗并得到恢复。但是,大出血、心绞痛等的治疗刻不容缓,故从治疗时间和致死率来看,这些伤病比新冠病毒对人生命健康的危害更加紧迫和严重。另一方面,医院为了疫情防控这一公共利益而拒诊,这种避险的手段不具有“不得已”的性质。疫情防控,并不必然以牺牲其他伤病患者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患者处于危急关头,当此之时,医院应当采取损害最小的方案,而非一刀切地拒绝收治。比如在孕妇流产案中,医院可以按照国务员妇幼健康司《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疾病救治与安全助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5号)之规定,[9]当产程已发动或急需终止妊娠来不及转运的,在产妇分娩后及时评估产妇健康状况,即让孕妇先生产后检测核酸,优先保障疑似和确诊孕产妇的收治,而不能拒诊。举一反三,面对心绞痛、胰腺炎等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医院也应当先诊治、后检测核酸。只需在诊治过程中做好必要防护,便可起到防范病毒传播的作用。即便在事后发现患者为阳性,医院也有充足的时间为感染者进行治疗。故放任患者持续伤痛甚至丧失生命,非防疫的“不得已”手段。总之,医院不能以患者的生命健康来避疫情传播之风险。实际上应当反过来实施避险,比如医院可以冒着病毒有限传染的风险来接收和救治患者,以挽救生命这一最高利益。

由此观之,按照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医院拒诊致人伤亡,符合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伤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违法性要素。易言之,尽管医院没有直接伤害患者,但其有救治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等同。正如《医师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医院拒诊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医院单位犯罪的有责性

在满足行为的违法性这一层面的犯罪构成后,还要考虑医院对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有责性。


首先,医院对病患伤亡结果负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根据《医师法》之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医院有服从地方政府调遣的义务。表面上看,医院大多时候只是在执行地方政府的防疫政策,没有主观追求病患伤亡的直接故意。尽管如此,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命令时应当有“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和义务”。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在执行抽象的法律和命令的过程中,应当遵从自己的良心,凭借自己的良知来做出妥当的行为,而不能以执行命令为理由来粉饰自己的平庸之恶。上述案件中,涉事医院明知孕妇出血、心绞痛等疾病极易造成患者伤亡,却漠视患者生命健康,教条地采取错误的防疫管控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医院对胎儿流产、病患致死等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


其次,疫情防控不能成为医院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阻却事由。一方面,疫情没有造成医院救治能力的丧失。根据事件发生时的情境可知,大量医生护士能够工作,医疗器械未发生故障,疫情也没有阻碍医院接收病人的通道,交通、网络没有被阻断,故即便疫情严重,医院仍具有救治病患的期待可能性,不能以疫情为由而对其刑事责任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疫情防控与救治病人并不冲突。根据常识和国家政策,防疫手段应当以生命至上为最高原则,不能成为生命救治的阻碍。新冠疫情爆发两年多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疫情防控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疫情防控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若相关措施反而造成人民的伤亡,这将违背了党和国家防疫的初衷。因此,防疫不能作为医院刑事责任阻却的理由,它只是极少数人用来粉饰其漠视生命、逃避责任的借口。


再者,医院作为单位,能够成为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刑事责任的主体。按照我国通说,单位犯罪的实质条件包括:一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二是实施犯罪的决定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做出。[10]一方面,医院拒诊是为了维护医院利益。如陕西省委表示,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通过确保责任下沉,落实扁平化管理,坚决遏制疫情蔓延扩散势头。又如在上海工作组疫情分析会上,孙春兰表示要坚持“动态清零”总方针不犹豫不动摇,推进干部层层“包保”,明确落实责任。可见,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医院采取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通过拒绝接收没有阴性核酸证明的病患,来规避因防疫疏忽、疫情扩散而带来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拒诊决定是由医院决策者做出。在陈顺平案中,据陈夫人表述,同济医院的护士看了陈顺平的情况后向领导请示,领导回复不接受;在去了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后发现,该医院压根没开门。显然,不接诊和不开门都是医院领导者做出的决策,而非医生、护士等个人的意志。因此,医院拒诊符合“为了单位利益”与“负责人决策”等要件,构成单位犯罪。


最后,建议对拒诊致人重伤、死亡的医院及其负责人,以故意伤害罪科处相应刑罚。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因此,司法机关在追究涉事医院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判处医院一定数额的罚金,并对医院的决策者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科处刑罚。此外,个别地方机关领导教条地行使防疫职权,曲解了中央“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初心,向医院下达拒诊命令,使医院及其负责人在一定的政治压力下产生拒诊意图,做出拒诊决策,故应当被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刑法适用应当谦抑,但是,对应当入罪的行为而不入罪,这同样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注 释

[1]https://mp.weixin.qq.com/s/M2jty2fpl2IMn_qAX52UPg

[2]https://mp.weixin.qq.com/s/SKKBzdYbVs99-SFvwY-RzQ

[3]https://www.toutiao.com/w/1730253335705615/?app=news_article×tamp=1650152924&use_new_style=1&wxshare_count=1&tt_from=weixin&utm_source=weixin&utm_medium=toutiao_android&utm_campaign=client_share&share_token=47b20646-647f-48a4-91f5-898530d9ce0c&wid=1650206264522

[4]https://mp.weixin.qq.com/s/30ooBmdQojZkFSYIfhtTeA

[5]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6页。

[6]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7]https://3g.163.com/dy/article/H66LJDJR0534TVIP.html

[8]https://www.cn-healthcare.com/article/20200607/content-537729.html

[9] http://www.nhc.gov.cn/fys/s3581/202002/4f80657b346e4d6ba76e2cfc3888c630.shtml

[10]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5页;崔庆森:“也论法人犯罪”,《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第19-20页;李希慧:“法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16页。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Comb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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