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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瘾”60年:戒不掉的双轨制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1-05



作者简介:周凯,山西大学2016级法学本科生。自知是时才疏学浅,纵览全身,可斟酌之处,唯思想自由而已。



 


引言

1984年9月,首届全国中青年经济科学工作者学术讨论会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境内的莫干山上召开,史称“莫干山会议”。届时,与会人员几近都是一些或官或学的中青年精英,如周其仁、白南生等。彼时,不讲关系、不论学历、不比职称、不排资历,以学术水平(确切地说是各人的论文水平)来确认代表资格,也正是通过这种特立独行于中国传统社会——没有多少人情味儿——的方式从全国各地选拔了124名知识分子参加会议。是时,以城市经济改革及相关问题作为会议的中心议题,将一干学人分成七个专题小组开展讨论——比方说,周、白便被划至农村经济小组,该组主要讨论如何改革粮食购销体制和改变农村产业结构的可行性办法——试图经由这种形式汇集他们的“洞见”来应对即将展开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说起来,这是他们第一次以集体发声的形式建言中国的体制改革。然,出人意料的是,仅这一次,便就在中国改革思想史上举足轻重、意义非凡。


在这次会议上,以华生、何家成和蒋跃为代表的学术团体在综合考量各方的观点——如价改是“调”好还是“放”好[1]——后,率先提出了“先改后调、改中有调、放调结合”的(生产要素)价格双轨制的改革思路。所谓“价格双轨制”,是指同一种产品存在两种价格,其中,政府指标内的部分执行计划价格,超产的部分执行市场价格。实事求是地说,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经济环境下——改革开放如火如荼地进行,计划经济亦是一以贯之,价格双轨制契合中国国情,的确可以算得上是绝好的主意。就像人们后来所评价的那样,是“由计划经济过渡至市场价格的‘天才的解决办法’”。[2]在(价格双轨制的历史意义)这一点上,我和诸位的认识想必是没有太多可出入的余地的。


[1]“调”是指由行政决定价格,故此种意义上的价格也被称为“计划价格”、“平价”,是计划经济的表现形式之一;“放”与“调”则相反,它是市场经济的说法。进一步来说,所谓“放”,是指由市场价格机制起基础作用,因此,其价格又称“计划外价格”、“议价”、“市场价格”。


[2][见证]《华生:价改与股改 中国式的渐进改革》,2018年5月31日,http://china.cnr.cn/yaowen/20180531/t20180531_524252784.shtml,2019年3月19日初次访问


不过,问题很快随之而来。但情势一直并不很明显,以至于很多人在多年以后的今天还依然抱有着极其乐观的心态:


实际上后来在很多领域,(比如)外汇制度啊,我们都走的是双轨制。我们觉得双轨制是中国人的一个伟大的创造,是找到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一个东西。


这是华生在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节目为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所推出的特别报道《见证》采访时所说的一段话。事实,正如他所言——不论是1958年“农村户口”、“非农村人口”的城乡户籍双轨,还是其后由其(指华生)参与的“流通股”、“非流通股”的股改双轨。此外,还有医疗报销双轨、劳动力编制双轨、金融利率双轨等等。这些大大小小的双轨制(们),既是光荣见证了中国长期的进步与发展,也曾是有幸目睹了一时的停滞与混乱,就像本文所择标题形容的那样――“上瘾60年:戒不掉的双轨制”,中国社会对双轨制的“执着”,由此可见一斑。


或疑之,双轨制对处于转型时期和社会变迁的现时中国究竟有无效用?更进一步地发问,在当前及未来中国社会深化改革时代的情境下,作为中国元素的“双轨制束”(即前文提及的各种双轨制的集合),是否还有再坚持的必要?


这一问题,在我看来,是完全可以借助于法律史的演进来予以解决的。[3]具体来说,则正如庞德在其社会学法理学中所强调的那样,诸如社会目的、社会基础、社会效用以及社会作用等这些“特定时空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之于法律目的的理想的重要性,其意义自然不由分说。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是立足于一种工具主义者的视野,以“实用自然法”的观点向人们披露法理学的目的——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人们通过运用这种工具可以在事后理解法律的发展和组织法律发展的现象。[4]就法律工具主义观而言,我以为我们可以颇为确当地征引波斯纳经由阐述卡多佐所主张的法律实用主义而对法律工具主义观所做的精彩概括:“我所谈论的是一种态度而不是一种教条;这种态度的‘公分母’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工具主义,它努力运用思想作为一种武器,以便更有效地行动。’本书的大部分都与批判教条有关,并且让实用主义作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其他选择而出现。


法律规则应当从工具主义的意义上来理解,这意味着可争论性、可修改性和可变化性。”[5]法律秩序意义上的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确定、承认和保障各种利益以求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此问题,美国哲学家威廉·詹姆斯在其所撰写的“道德哲学家和道德生活”一文中总结道:“在探寻一种普遍规则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被引向这样一项全涉的原则,即善的实质在于满足人的要求。”[6]法律规范目的的理想如此,经济规范也无例外。不过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切勿把功效与性质这两个虽有联系但却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就双轨制问题来谈,中国社会所强调的经济秩序的功效只是有利于特定经济目的理想图景的功效,而不论这种特定的经济目的理想图景为何。换言之,是时的中国社会依然认为:凡是对特定经济目的的理想图景有用的和有效的经济制度(如双轨制),就是具有“真理”性质的经济秩序。但是,这是否就必然意味着这种实用意义上的“真理”性质的经济制度就一定符合“善的经济秩序”的要求呢?


[3]这里之所以试图用法律理论来解读经济问题,其要义在于:社会科学没有单一的钥匙,也不存在任何一种全能全涉的方法。譬如以对法理学的定位认知为例,庞德认为:“任何单一方法都无法有效地服务于法理学……且法理学只是社会科学群中的一门科学。” 参见: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St.Paul,Minn,1959,vol.I,p.292、326。沃德对此问题的看法是:“任何一种方法对于法律科学来说都绝对不是全能全涉的,而且对于法理学来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一条排他性的通道可言。”邓正来将其称之为:以单一因素去阐明所有的法律现象的谬误。参见: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72页。另请参见博登海默所持的相同的观点:“只需列举为数不多的几个例子就足以说明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就法律控制的目的而论,越来越清楚的是: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因此在建构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时,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之上。主张理性本身或宣称经验本身应当成为我们司法的指导原则,也同样都是片面的。”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法学家坚信法理学的自主性和自足性是不幸的,法理学只关注其本身而无视其他社会科学向它提出的各种问题则更是一种错误。同样的道理,经济秩序乃是社会控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因此唯有把它置于整个社会现象背景之中,并用经济外部的因素(这里侧重于法律秩序、法律理论)进行阐释与批判,我们才能够更好地去理解它。


[4]按照柯勒的定义,文明就是最大限度地展现人类力量的社会发展。他认为,法律秩序的任务是双重的:维系文明的既存价值和促进人类力量的发展。参见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62页。以下内容,另请参见:Roscoe Pound,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The Macmillan Company,1923,pp.150-151。


[5]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6]William James,“The Moral Philosopher and the Moral Life”,in Essays on Faith and Morals,New York,1943,p.201。


其实不然。就此疑问,让我们先折回到双轨制的现实效用与社会目的上来。其实单目前来说,之于双轨制在中国社会的存在基础与存续目的,细细检索,其“制度化的优势”总是还有一些的。比如说,它能够在短期内解决资源紧缺和结构障碍问题。此外,维续和鼓励那些既定社会制度的架构下既得利益者们的积极情绪,这也是其最为显著的“效益性”所在。[7]最后,让我们将思维的视角拓宽,怕是还能寻个“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大部分地区,然后达到共同富裕”的“姣好理由”来呵!


至于双轨制于现时和未来的中国社会有无继续坚持的必要,我个人的意见是,如果仅仅是选择从制度设计对社会的效用高低出发,继而通过可量化的数据对比来进行制度取舍与否的价值评判的话,那么,我就可以这么说:在过去(可粗略地将1958年至改革开放初期视作符合此条件的时期),双轨制能给中国社会带来多大效益(不论是实然层面的经济效益,还是应然层面的社会效益),我们便就可以据此来(反向)直观地预期(或称之“有效的逻辑推理”),在现今及日后的中国社会,它就将会带来多大的“制度性障碍与不经济。”


当然,一如前揭我所概述的这般——自1958年以降,有谓“双轨制束”,简直都可以看作是一个被固定化了的中国元素。易言之,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各个发展阶段,各个领域,甚至具体至任一微观化的事务方面,皆无不充斥着双轨制的味道。从这个纯粹的社会现实来看,我,笔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散见于各形各色界域的双轨制度。[8]是故,囿于篇幅,本文只能在这里对这个问题做一番简要的讨论。以下,我便从众多“双轨制束”中择出三例来,既是出于我个人学术训练的考虑,同时也不妨看作是并同诸君商讨议论的引子:一是,最具理论探讨意味的“价格双轨制”;二是,作为双轨肇始之因的“城乡户籍双轨制”;三是,颇为实践所关注的“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

 

[7]这里提到的“既得利益者”,一般可认为是自企业自由权扩大并之利改税、财政分离时所形成的既得利益群体。劳埃德指出,在现代(福利)国家中,“某种形式的法律规定几乎渗入了人类社会与经济事务中的每一个层面。”参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21页。因此从法学的视域来看,双轨制的“不法性”在于:其以一种“社会利益的正当名义”来要求既定的法律对某种所谓的“社会利益”予以承认和保障,而这往往意味着是在要求法律对某个群体既有的相对地位施以保护或者是在要求法律对某个群体既有的利益予以增进。故而,“双轨制束”实际上构成了一些个人或既得利益群体谋求利益的理据,在此基础上,甚至还会演变成国家对某些既得利益群体进行保护的理据以及为他们创生新的特权的理据。


[8]关于对这一现实问题的触感,哈耶克也深有体会,他说:“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矢的感觉;……基于这样情况,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是毫无意义的,而且使用这个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社会正义这个信念在当下所具有的普遍性,与人们在过去普遍相信巫术或点金石的情形一样,都不能证明其目标的实在性。”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社会正义的幻象“的“序言”,第2页。除此以外,哈耶克还在其1957年发表的“什么是社会的?——它究竟意味着什么?”(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0页。)一文中列举了一系列的流行术语(以表达其茫然无从的体感),如“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法治国”、“社会问题”、“社会的意识”、“社会的良知”、“社会的责任”、“社会的活动”、“社会的福利”、“社会的政策”、“社会的立法”、“社会的正义”、“社会的保障”、“社会的权利”、“社会的控制”、“社会的民主”,等等。



一、价格双轨制


价格双轨制,也称“两条腿走路的制度”,届时其被业界广为诟病的弊端有很多,比如冲击国家计划指标、推动产品成本上升、造成非规模经济的企业过量增加等等。但其中最为突出的矛盾点,莫过于以下两点:

(1)容易造成价格管理制度内的秩序混乱;

(2)导致倒买倒卖、权力寻租等现象层出不迭、屡禁不止。


在这里,如果我们尝试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理解这个问题的话,前者(1)本就是后者(2)产生的(理论/现实)背景。这话怎么说?你们来看,价格双轨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国内资源总量极其短缺且生产结构非系统化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这也是我们经常把它叫做“生产资源(或生产要素)价格双轨制”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粮食收购制度改为合同定购,多数时候我们也会选择将“粮食价格”双轨制单独说明)。在当时价格信息扭曲的社会环境中,若全面放开价格,市场配置资源存在逆调节(即错误的资源导向)的可能性,施行市场价格机制是难以实现的。当然,更不能指望再借助国家计划指标和相关政策的“计划经济老底子”来走市场经济的“新道路”,况且这样做既不能在短期内解决资源结构矛盾,也不利于今后改革、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长期转型。正是在这种“放”、“调”(“统”)两难的局面下,价格双轨制作为理论上的制度设计才初具成效,决定了那时的中国只能寄希望于通过两种不同轨道的价格机制相互碰撞反射、交叉前进,逐步理顺管理体制内的价格关系以最终让市场价格机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的前景预期。


(一)寻租:价格双轨制“撇不清的缠绵”

显而易见,价格双轨制之“毒”,在其极易滥生“寻租(rent seeking)活动”——寻租,亦称“竞租”,它是指一种寻求垄断性利润(即经济租、垄断租金、权力租金)的非生产性寻利活动。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James Buchanan)和安妮·克格鲁(Anne Krueger)的说法,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对社会个体的经济行为和公司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管控,这种干预市场竞争的管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价格市场机制的效用激发,从而有(无)意地为少数特权者垄断社会资源、维护既有垄断地位创造了制度性的条件和机会,并在此基础上获取超额收入。至于产生寻租活动的缘由,这方面学界已说得不少,如人的利己性、体制转轨和制度创新下的公共领域漏洞、司法可预见性和新闻自由度等等。抛开这些一般化的原因不说,我仅只选择从生产资料这个认知视角来解读中国本土化的“寻租”——若(资源性质的)生产要素供不应求,租金便次生于国家牌价(也称同品统价)和市场调节价之间“平转议”、“议转平”(即平价、议价,与计划内指导价和计划外市场价相对)的倒买倒卖活动中。


寻租理论,自图洛克(Gordon Tullock)1967年撰写《关于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一文和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1968年出版《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新辟“腐败理论”以来,[9]此领域内便早已是著述日累;再到麦切尼(McChesney)将政治体制内的官员作为变量纳入模型并进而提出“政治创租”、“榨租”等专业术语。[10]时至今日,其籍,言之浩如烟海、云屯雾集,实恰如其分,且无不当也。


这即是说,此处,我们不梳理寻租理论之历史演进,不妄谈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之寻租问题,只道当前万口一词之“寻租条件下垄断的社会成本”便是。我们来看,

 

图1  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



注:图1中,横轴表示产量,纵轴表示价格。曲线D和MR分别为该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此外,假定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相等且固定不变,它们由图中水平直线AC=MC表示。

(资料来源:参见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1页,图11-1 垄断和低效率)

 

在图1中,完全竞争厂商的产量为q*,价格为p*(帕累托最优(状态),需求曲线与边际成本曲线相交,即消费者为额外一单位产量的愿意支付等于生产该额外产量的成本。因此,q*是帕累托意义上的最优产出。),经济利润为0,消费者剩余为adp*,总的经济福利(生产者的经济利润加上消费者剩余)也等于adp*;垄断厂商的利润最大化产量为qm,在该产量水平上,垄断价格为pm(垄断厂商的利润最大化原则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经济利润为bcp*pm,消费者剩余为bdpm,总的经济福利为bcp*d。二者相比,垄断的总经济福利减少了,减少的数量等于图中的△abc。


不过,很显然,这是传统垄断理论的认识——垄断的经济损失仅仅为△abc。其局限性在于:它着重分析的是垄断的“结果”,而不是获得和维持垄断的过程。那么,寻租活动的经济损失到底有多大呢?


就单个的寻租者(厂商,下同)而言,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以谋求垄断利润,其愿意花费在寻租活动上的代价只要小于(甚至等于)垄断地位可能带来的垄断租金(□bcp*pm),这种行为在理论上就被付诸实践的极大可能。如果进一步地来考虑整个寻租市场,那这整个寻租活动的全部经济损失便就等于所有单个寻租者寻租活动的代价的总和,而且,这个总和还将随着寻租市场竞争程度的不断加强而不断增大。也就是说,整个寻租活动的经济损失要远远超过传统垄断理论中的“纯损”△abc。[11]

[9]尽管寻租理论被讨论地较早,但“寻租”这一概念却是由克格鲁于1974年在探讨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形成原因的论文《寻租社会的政治经济学》时才被首次提出。


[10]参见【美】萨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第45-47页;【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68页。转引自肖世杰,张龙:《国内外主要反腐败理论的述评及其若干启示》,《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11]参见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0-332页。


(二)寻租VS垄断:低效率的扩张化

根据传统的经济理论,垄断尽管会造成低效率,但这种低效率的经济损失从数量上来说却相对很小。不过,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西方一些经济学家开始认识到,上述传统的垄断理论可能大大低估了垄断的经济损失。按照他们的看法,传统垄断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它着重分析的是垄断的“结果”,而不是获得和维持垄断的“过程”。一旦把分析的重点从垄断的结果转移到获得和维持的过程,就会很容易地发现,垄断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这些,实际上,“寻租”活动——一种为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从而得到垄断利润的“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必然要被纳入垄断的“低效率视野”里进行计算。


对此,西方公共选择学派曾投入大量精力探讨过这样一个问题:垄断的租金在总体上是否会被为攫取它们而做出的浪费性支出所挥霍干净?

 

 

在Chart 1中,通过假设寻租市场中每个寻租者都有一种对数效用函数以引入厌恶风险因素,从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寻租者人数的增加和(垄断,下同)租金较之初始财富比重/倍率的上升是如何反映寻租者们厌恶风险的结果的。如表所示,当寻租者们所获得的租金相对小于其初始财富时(即X/A﹤1.00),随着寻租者人数的增加,风险因素将溢出预期,寻租者们的寻租意愿减弱,继而他们用于竞租的租金消耗值也会降低;但当寻租者们所获得的租金相对大于其初始财富时(即X/A﹥1.00)时,随着寻租者人数的增加,寻租者们的寻租意愿可能会不减反增,直观的表现便是他们将会逐步加大用于竞租的租金消耗值。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寻租者们所获得的租金相对小于还是大于其初始财富,其投资意愿始终存续,且预期用于竞租的租金消耗值也并非会随着寻租者人数的变动而一直削减或增加(如X/A=0.20时,租金消耗率≧91%、X/A=5.00时,租金消耗率≦36%)。

 

中间结论:对整体社会来说,寻租者们的“努力活动”——如聘请律师、社会活动家进行政府游说,甚至直接以礼品和金钱疏通关系等——将造成经济社会财富的净损失,是“直接非生产性寻利(DUP)”的资源浪费。


然而,以上所探讨的,这还是仅限于寻租者为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所付出的“代价”(支出)。除此以外,寻租还有很多其他的“不经济”后果,如政治创租所需的费用、政治异化的社会成本、第三方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收入再分配的公平性等等。其中,最令人惊诧的要数其“生态环境风险”。以环保体制中的环境监管为例,中国目前的环保部门,尤其是其下辖的环保机构早已成为污染共同体中的一员,它们与地方性的污染企业实际上是“寄生”,乃至于“共生”的关系。[12]


昨晚所闻,胡萝卜市价二角。市场挂牌二分九厘。[13]


遂有人戏称:“双轨制就像一柄宝刀。手握双轨宝刀,赚钱就是这么简单。”


总而言之,在现实情境下的中国,价格双轨制是要为寻租活动的社会成本付些责任的,它是存在一定的“制度风险”的,极有可能还是该经济制度本土化而由其自身所种下的恶果。2014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刊登一篇名为《新设计师习近平·反腐篇》的时政文章,文中现一潮流名词,曰之:“习式反腐”。腐败,自然和寻租逃不了干系。因此,我的意见是:当代中国社会须进一步加大推动价格双轨制并轨的力度,直至完全取消——不是“名亡实存”的那种,而是从法理上讲,其是“不合法”;从事理上讲,其更是“不合理”。

 

[12]参见李学尧,徐显明:《[访谈]高科技、全球化与制度风险:风险社会中的法律变迁——徐显明教授访谈录》,《交大法学》2011年第2卷。


[13]顾准/著,陈敏之,丁东/编:《顾准日记》,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年,第29页。



二、城乡户籍双轨制


中国很大。不过我们这个很大的国家,可以说只有两块地方:一块叫城市,另外一块叫乡村。中国人口也很多,不过数十亿中国人,也仅分为两部分人:一部分叫城里人,另外一部分叫乡下人。这样看,城乡中国,中国城乡,拆开并拢,是一回事。[14]


这是周其仁教授所撰《城乡中国》开篇的第一段,非常直白浅显的几句文字,通俗易懂。呢喃着,念叨着,我竟感觉这个中还颇有些自言自语的“疯癫味道”。不过正也是这自说自话,却也十分真实地、中肯地向我们展露了实具中国气息的城乡韵味。其后,他说道:


很久以后,我才弄明白,过去朗朗上口的“十亿人口、八亿农民”,既不是历史的必然,更不是一种自然现象。不论实际上靠那种职业谋生,“农民恒为农民”不变,这其实是一整套制度安排的结果。[15]


在(农民何为农民)这一点上,其仁先生通过积年累月地对真实世界行走经验的总结和归纳而灼炼出的“风尘真知”,无疑,是正确的。


于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即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一般是被视为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的标志。[16]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总计六条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可认为是已经选择废弃了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在随后的1975年修宪中更是正式地直接取消了有关自由迁徙的规定。就像周说的那样:“城乡之间一旦筑起制度壁垒,要打开就不容易”。[17]此后,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便是沿着逐步由严格控制向半开放的方向发展与演进,[18]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才有所改观——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14]周其仁:“‘城乡中国’开篇的话”,《城乡中国(修订版)》,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第Ⅶ页。


[15]“城乡分割影响深远”,同前引,第65页。


[16]但所谓“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的说法,实查无所证,该条例共计24个条文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17]“打开城乡间的市场之门”,《城乡中国》,第507页。


[18]建国以来,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A.1958年以前,自由迁徙期;B.1958年-1978年,严格控制期;C.1978年-2014年,半开放期。


同年7月30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文件指出:


(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如此作为,似乎预示着以“农业”和“非农业”来区分户口性质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将要退出历史舞台。那么,事实又是怎样呢?


这里,我得须先向诸位朋友们“引见”一号人物来。


任志强,中国经济50人论坛企业家理事会成员,原华远集团董事长,房地产业界知名人士。因时常直言不讳,“主持正义”,得名“任大炮”[19],多次被上级处分。有关他的事迹,我们且先来看:


今天五个人主题发言,四个人讲城市,一个人讲农村,看来中国的经济研究重点在城市,而不是农村。


诸位朋友,你们可嗅到这满满当当的火药味儿了吗?再看,


…包括城乡差别的双轨制和人员要素流动的双轨制。我觉得,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唯一之路就是修改宪法,取消宪法中各种双轨制的限制。中央发了这么多一号文件,农民终究还是农民,生下来是农民,世世代代是农民,因为宪法就是这么定的。如果不修改宪法,让农民永远是农民,就不可能有高质量发展。所以,让农民回去当农民,我个人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的战略。


好家伙,一言不合就要修宪。以这样语气说话的口吻,在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无疑很容易让我们误以为他是一位飞扬浮躁的学人。[20]可他,却也实在算不上是个“规矩的知识分子”——从军、从商,仅这俩概念便就可能已将他的人生评述大半了。


没有接受过系统性的专业训练,其自然也就没有多少兴趣去满心经营“学术的中庸之道”。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他没有缜密的“质询”逻辑,或许正得因于此,其性益兼人之勇也。[21]


…如果没有人权平等和产权平等,哪来的创新驱动?国有产权为什么要优先于私有产权?双轨制的问题不就是这么产生的吗?宪法里这么多双轨制问题,怎么解决?对于科技教育,重要的是思想自由化和胡思乱想,如果不允许胡思乱想,怎么会有科技创新?马斯克不就是胡思乱想就产生创新了吗?创新最重要的是打破现有规则,否则谈何创新?……作为经济学家,你们能不能打破‘现有的框架’?总是按照现有的框架,制度是无法进步的,要有所突破。[22]


他的一系列发问合乎“问题意识”,直指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问题——城乡户籍二元化根深蒂固,虽名亡,却实存——,不可不谓是“针砭时弊”。虽其终究没给中国社会的“时疫”开出一贴可对症抓药的良方,但多少是也为追求“月旦社会”劳了心神、竭了精力。这不免让我想到了中国古代的监官——在朝为“诤臣”,在家为“诤子”,他们往往是奋不顾身地监督政府、批评政治。[23]故有谓:“宁鸣而死,不默而生。”[24]如此看来,任先生,真乃志士仁人哉!


不错,任志强确实可称得上是一位能够为着政府契约精神而奔走呼号、“言而有信”的企业家。[25]但,与此同时,我们大家也不要忘记他的真实身份——他是一位知名的房地产商,是“不应该考虑穷人”的商人。[26]因此,令人顿生疑窦的是,其反复提及土地制度、私有产权问题,何种用意?


在这里,我们不再揣测任之意图。不过,城乡双轨制到底还是要进行“改造”的。这一点,现在看来,大抵还是迎合现有经济结构“从高速增长到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方向的。

 

[19]在此绝无任何轻贬之意,昔日孟真先生,即傅斯年也被称为“傅大炮”,然其刚正不阿的直爽性情却是口碑载道、颂声盈耳。参见季羡林:《扫傅斯年先生墓》,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20]《朱子全书·论语一》:“飞扬浮躁,所学安能坚固。”


[21]《汉书·韩信传》:“受辱于胯下,无兼人之勇,不足畏也。”


[22]《2018年论坛年会纪要》,2018年5月24日,http://www.50forum.org.cn/home/article/detail/id/7335.html,2019年3月25日初次访问。

[23]汉·司马迁《报任少卿书》:“常思奋不顾身,以徇国家之急。”徇,同“殉”。


[24]胡适:《纽约读书笔记:宁鸣而死,不默而生——九百年前范仲淹争自由的名言》,《自由中国》1955年第12卷第7期;转引自范仲淹:《答梅圣俞灵乌赋》,《范文正公文集》卷1。


[25]参见任志强:《政府与市场契约精神》,2013年10月28日,http://www.iceo.com.cn/renwu2013/133/2013/1028/272075.shtml,2019年3月26日。


[26]参见任志强:《我是一个商人 我不应该考虑穷人》,2006年5月22日,http://finance.people.com.cn/GB/42774/4392854.html,2019年3月26日初次访问。



三、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


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来自陕西代表团的全国人大代表,宝鸡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田浩荣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交了《关于取消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双轨制的建议》。[27]一时间,国内媒体舆论哗然,部分网友甚至称此举为“8900万企业退休员工之谏言”,纷纷发起“投票点赞”活动。这难免让人们深思:退休金(养老金)改革,形势何以如此紧张?关于该事态的演绎,我们还得追溯到《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这两个先后印发的国务院文件说起。(以下简称“企改决定”、“机改决定”)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下发“企改决定”,规定:为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养老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即时需要改变原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转而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方式,即职工个人也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其中,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简称“单位缴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选择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以月为单位代为扣缴,若逾期,须加收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至于职工个人所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简称“个人缴费”),其缴纳标准起初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此后便应当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如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即就要求: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且自次年(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为止;还有像在《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明确: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且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纳入个人账户。


与前者不同,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金改革在“企改”开展地如火如荼时,其始终没有什么进展。只是迫于多年里来自社会各界的舆论压力,在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才正式刊发了“机改决定”,拉开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帷幕。文件规定,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这意味着,“企改”和“机改”虽同样作为养老制度改革的实体内容,但其具体实施并不同步,而且存在着近25年的高额时间差。这还不算,最令一干企退职工们忿忿不平的是其改革的基本原则,[28]它这样规定道: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捡重要的说,“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这是今后“机改”的原则性问题。这一下,群众们(排除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就不答应了。纷纷站出脚来,除了一开始就提到的田浩荣代表,还有丁宏锁代表呼吁“提高职工工资收入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建议,[29]甚至于我们还能够听到这样的声音——“退休金双轨制的恶劣本质就是公务员对国家资产的强占和贪污”。[30]


[27]《田浩荣代表:建议取消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双轨制,激发创造力》,2018年3月8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022271,2019年3月26日初次访问。


[28]《禅真逸史》第一回:“此时过往人众,见齐德受亏,俱忿忿不平。”


[29]《职工代表建议:提高职工工资收入,提高企退人员养老金!》,2018年3月3日,http://www.sohu.com/a/224774324_679303,2019年3月26日初次访问。


[30]《退休金双轨制的恶劣本质就是公务员对国家资产的强占和贪污》,2012年5月5日,http://nth1950.blog.sohu.com/214706717.html,2019年3月26日初次访问。


客观地说,诸如上述的评价不尽合理。有些观点与措辞自专业的视角来分析,甚至于还存在着根本性错误(如强占与贪污并语,似有将“强占”视作一罪名之意)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对其他个体评析的“修正”,这并不影响我对其实质观点持相同立场。当然,更不意味着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是合理的存在。


在具体阐明我对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的看法前,这里有一些细节需要提请大家留意:第一,养老金、退休金二者意义相去甚远,不可轻易混为一谈,不清楚的可将“企改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加增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置于一起比较一番;第二,养老金双轨制多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非议”,与此当事人主体稍有出入,退休金双轨制则是在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之间爆发的“战争”。导致前后者有所差异的原因在于近些年启动的事业单位改革,如2012年4月16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11)5号]就要对上述情况的出现“负首要责任”。


从“刑修十”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现行的明文规定[31]来解读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的“不法性”,不难看出,这里是存在着“公共财物”与“国有财物”的区分的。因此,我们不能够再简单地将财政资金直接归为国家所有或是公共所有。更何况,财政资金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这对以下要讨论的“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是否有取消的必要”这一问题的解答着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进一步来看,如果对此进行文义解释,这里似乎还暗含着一种财政资产权属的变化:我们常常提的“财政收入”、“一般公共预算/决算收入”(国家机器也使用该表述来公开一些数据报告,如《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实指的是“国有资产”、“国有财物”,国家所有;而像“公共财政支出”、“执行数”这样的表述,其涵义已大不一般,它意味着国家机器有意识地将既有的财政资金(原国有资产总额﹣体制运行成本)投入社会领域,如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还有资源规制、环境保护、应急管理以及社会保障等等,从而发挥国家机器(甚至我们也可以说国家)的存在意义。正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财政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了改变——从原国有资产转变成公共资产,即由“国有财物”骤变为“公共财物”,届时转为社会公众(共同)所有了。


按照这个思路来讲,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确有被取消的理由——因为用于维护这两类双轨制的资金来于财政资金划拨到社会保障那块,这部分的资金应该是全民(共同)所有。既如此,将全民(共同)所有财产分配给个别群体(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单位),这样的举动,是否存心使之“国进”而“民退”呢?即国家机器无节制加大所谓“体制运行成本,从而间接地缩减了用诸民生领域的经费。再者,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国家机器以其权力持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长达几十年,以致后者仅财产性损害便就难以准确计算,受害人是否便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取得索赔资格,进而请求国家赔偿呢?[32]


有趣的逻辑,正是见诸于这里。假设真的有可能将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付诸实践,那么人们不免要问:赔偿费用从哪儿来?


答之:公共财政。[33]


用(大部分)受害人自己的纳税款来赔偿受害人,国家机器、官僚机构有权而无责,真是自由得很呐!


自然,情势是朝着有所好转的方向在发展。只是实践起来的效果怕是很难叫人满意——中央文件(“机改”)2015年1月就出台了,可是直到次年,地方才陆续公布细则(如《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6)93号])。如此“速度”,我们便可径直地估计:这还需从省里到市里,再从市里到区县一级,一遭的流程走下来,还真的是像陆放翁在其《示儿》中所说的那样,“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嘞!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3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结语


确如我在“引言”中所指出的,价格双轨制、城乡户籍双轨制、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这些都还只是中国“双轨制生态圈”的冰山一角。在当代中国的社会生活中,譬如“同命不同价”、“同工不同酬”等等从生产要素价格中所衍变出来的“新双轨现象”真可谓是日出不穷。[34]但,归根结底,所有的双轨制都有一个最为共性的特征——价格不一,也叫“(市场)定价问题”。价格双轨制自不用多说,“平价”、“议价”就已经很是直截了当地暴露出了它的这个特性;养老金/退休金双轨制亦是如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人员在退下来的退休金/养老金方面,是两股道上跑的车,永不相交。相较前两者而言,城乡户籍双轨制的价格因素可能并没有表现地特别突出,但农地、非经营性用地的转让多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这是一种纯粹的行政行为——,工业和城市用地经营性用地则实行“招挂拍”(的方式)选择以市场规律来运作。很明显,在这里,市场价格机能已经是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它的效用的。


按照阿尔钦的说法,“所有定价问题都是产权问题”。反过来,所有产权残缺都影响价格机制发挥正常作用。我们的一个重要理论结果是,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具有同样的行为逻辑。稍微不同的地方,转让权管制是“事先”执行的价格管制。我国现行征地制度通过管制农民土地转让权,将产权租金转变为行政权力租金,从而事先管制了农地转用的价格,妨碍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这套制度不但引发了分配的不公正,而且导致了生产和交易的低效率。(周其仁:《产权与中国变革》)


然而,现实的情境是:中国的产权问题,无论是农地产权,还是知识产权,在现有的体制下,却是完全没有办法来予以解决的。如此,当代中国社会的“双轨制束”问题,其生命周期到底还有多长,这,的确也是不大能够被准确地预测清楚的。或许,再“上瘾”下一个60年,也是犹未可知的。

 

[34]清·裘廷梁《论白话为维新之本》,“而新书新报日出不穷者,无愚智皆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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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王佳伟

本期编辑 ✎ 田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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