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认真对待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

武建敏 中国学派 2022-04-24

摘要:中国需要创建自身的法哲学,这是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前提和标志。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表达了实践哲学的基本立场。它以实践概念作为基石性范畴,孕育了法学思维的实践论转向,而其实践理性的理论预设则表达了对任何绝对主义的拒斥。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基本问题是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由此必然导出法作为实践智慧的重要品性。它同时意味着一种法律经验主义的立场。而所有这些都只能在深刻把握实践概念的基础上获得理解。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主张一种复杂性原理,它包含了法治实践的辩证法机制,同时体现了一种行动的精神。

关键词:实践哲学实践导向实践智慧实践理性法治实践观

作者武建敏,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安710127)。

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是一种法哲学立场,也是一种法哲学理论,还是一种法治实践的原理。尽管它的表现方式是理论的形态,但它本身就是实践的,实践的逻辑与理论的逻辑融合为一体。这种法哲学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它的精神气质与儒学实践理性具有内在的相通性,与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所折射的法律精神具有历史承接性。以传统为基础的法哲学论证,笔者曾做过探讨,在此不做赘述。参见武建敏:《中国传统法的哲学架构及其创造性转化》,《山东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武建敏:《古代司法中的实践智慧——兼及法作为实践智慧的基本立场》,《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1辑。这是一种有根的法哲学,它的根基就存在于中国文化的历史实践当中。当然,它不能被归结为历史或传统。它是当下中国的法哲学,但它对西方传统并非毫不关注,异域传统中有诸多它的“亲缘兄弟”,亚里士多德的法哲学及实用主义法学等都具有明确的实践主义意向,这意味着它们是具有共性的法哲学形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批判的,“实践”的概念本身已经决定了它的批判性,但它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批判,思想的建构才是它的使命。

一、哲学立场:迈向实践主义

任何一种法哲学都有它的哲学立场,不同法哲学的哲学立场是有差异的。美国有实用主义法学,它的哲学立场是美国本土的实用主义哲学。这一哲学立场的贯穿,使得实用主义法学呈现了拒斥绝对主义和本质主义的思想风貌,从而生成了倡导经验主义和实践主义的法哲学立场。实用主义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律世界表现了与法律形式主义截然不同的面貌,立场的转变实现了知识的改造,给人们塑造了一个新的法律世界,这其中同时蕴含了一种关于法律的新世界观。因此,哲学立场对法哲学及其法律实践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主义是一种以科学精神和理性精神为依托的法哲学,一方面受到了启蒙运动的深刻塑造,另一方面与欧陆柏拉图主义传统密切相关。这种思想也许在欧陆尚可以形成自身的市场,但其一旦踏入美国本土,就注定了被冷落的命运。

尽管我们还并未生成真正具有自主性价值的法哲学,但当前的法哲学研究也有着自身的哲学立场。不同样式的法哲学研究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异域思想的影响。数十年的中国法哲学研究表现出了对自由、权利等概念的特别强调,并从中发展了“权利法哲学”“人权法学”。有学者特别提出“权利本位”的理论主张,可以看作权利法哲学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而与此同时则有学者提出“义务本位”“义务先定论”的学术主张。“权利本位”站在了时代的高度,充分宣示了权利法哲学的价值启蒙精神;“义务本位论”与“义务先定论”的论证方式有诸多差异,但它们都从法作为法的内在规定性上整体性地诠释了一种理论立场,其意义已经超越了价值论的范畴。可参见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权利本位法》,《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张恒山:《义务先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等等。在学界对“权利法哲学”的阐释中,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有其良好的合理性价值。马克思作为伟大的哲学家并没有否定自由与权利,他的思想是对自由主义的超越。但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中国的权利法哲学更多受到了洛克式自由政治哲学的深刻影响与塑造,这正是马克思在“现实性”和“实践性”的理论基点上已经超越了的“自我意识”的法哲学立场。自由哲学观是一种政治哲学的基本立场。这样的哲学立场顺应了中国改革开放社会实践的需求,与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觉醒过程构成了深刻的契合性,在彼时之中国具有重要的启蒙价值。即便在今天,权利法哲学依然在人们的观念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个哲学立场自有它的合理性。人本身的自由与权利是人真正占有自身的一种体现,它内在地体现了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相通性。但人们在“权利法哲学”熏陶下,并没有形成关于自由与权利的恰当理解。无论是对自由还是权利的把握和体会,都要将其与责任内在地统一到一起。中国法学界在高呼自由和权利的同时,对责任与担当关注不够。自由同时意味着责任与担当。惧怕自由的人,在本质上是恐惧责任。自由与责任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我们需要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立场有个新的把握。

在诸多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学者打出了“本土资源”“本土文化”“儒学宪政主义”儒家宪政主义是一个较为牵强的主张。西方也有学者谈到了儒家宪政主义,但他认为在儒家那里权力是一个整体,整体的帝王权力是没有限制的,“唯一的限制就是学者式官员对犯错的领导者的告诫”,这与现代法治主义是完全不同的。(Tom Ginsburg, “Confucian Constitutionalism? The Emergence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Korea and Taiwan,” Law and Social Inquiry, vol.27, no.4,  2002, pp.763799)当然,儒家对君王权力的限制还会使用道德,而道德的限制与Ginsburg所说的学者式官员的告诫在总体精神上是没有差异的。等颇具中国传统特色的理论旗帜。有不少学者对“本土资源和文化”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思想判断,表达了对中国自身特色的真切关怀。当然也可以将其把握为一种法哲学,那么这种理论背后同样隐含了一种哲学立场,这种哲学立场叫作“语境论”。“语境论”是近代之后的西方哲学总体上具有的思想旨趣,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伽达默尔、詹姆士、罗蒂等都是“语境论”的思想大师。在马克思思想中当然也蕴含了语境论思维,这与他的实践观是内在相关的。至于中国固有的哲学传统也是“语境论”的,“语境论”本就是中国哲学的基本特质。从中国自身的语境出发,去解释各种法律现象具有良好的实践合理性。法律不是抽象的规则体系,法律现象的生成需要从其自身的“语境论”存在中加以把握。一旦离开“语境”而单纯从某个抽象的原则或理念或价值出发把握法律问题,就会陷入教条主义的坑穴当中,无法对问题给出合理的阐释。然而,单纯地从“语境论”出发固然体现了一种哲学立场,但却很难架构起一种自成系统的法哲学理论,更难以对中国法治实践进行综合性的理论提升,而只能演绎出一种分析的方法功能。除了这里论及的法哲学形态与接近于法哲学形态的理论主张之外,在法理学领域中还有社科法学、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等。社科法学提出了一种法学研究及把握法律问题的方法,但其哲学前提却有待挖掘。至于法教义学和方法论法学,尽管两者有些许差异,但其无疑有着共同的法哲学前提,即科学主义、规范主义的哲学立场。然而法学并非科学,而是一种实践之知,法律领域中匮乏普遍必然性,运用科学主义思维并不能洞悉法的内在规定性。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它的哲学基础是实践哲学,其所依赖的是一种生活实践的立场。对于生活实践的概念,或许我们更需要认真地去体悟,条分缕析地做些科学规范意义上的说明也许是没有必要的,但我们可以有一个大致的理解。“实践指的是人的感性活动或是现实的人的活动。无论是道德实践、技术实践,还是生产实践,都是现实的人的实践活动,可统称为生活实践。”当然,这是马克思意义上的理解,但又比人们习惯所理解的多了一个道德的维度,这是一种合理的把握。参见黄志军:《辩证法的实践哲学阐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01页。生活实践与生活世界的概念是一致的,它展现为一种人的生存活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人的存在方式。人正是在生活世界中不断展开自我,并且成就自身。这是一种“源始性”的状态,是人的法律生活的存在论前提,是法律生活得以理解与合理化的根本前提,法律问题的提出在根本上源自“生活世界”。正像胡塞尔所说的科学那样:“客观的科学也只有在这种由前科学的生活永远是预先存在的世界的基础上才能提出问题。”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与超越论的现象学》,王炳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34页。生活世界一定是本源性的,生活实践也是存在论的。人的生活实践即是人的存在,这样生活实践就具有了存在论的维度,或者按照传统哲学的理解,是一种本体论的维度。但生活实践作为本体不是一种类似于物质的客观存在的本体,它是一种人的本体存在。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存在论前提就是这种生活实践,它的理论展开本源性地依赖生活实践。法哲学命题的揭示与解释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存在于对生活实践的把握当中。生活实践本身作为理解与架构法哲学问题的本源性存在,它可以被理解为“整体性”的生活世界。当我们对法律规则问题产生怀疑的时候,应该做回归生活世界的把握;当我们对法律价值问题存在困惑的时候,应该做回归生活世界的考量;当我们面对的法律问题出现疑难的时候,应该进行回归生活世界的分析。这是一种法哲学的操作功夫,当然也是一种哲学操作功夫。法哲学的操作功夫需要用“操作”去训练,实践的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解决。法哲学的操作是一种智慧,它的养成需要思想的嵌入,需要在生活实践中不断磨炼。在这个意义上,法当然是一种实践智慧。

二、立场转变的理性根据:实践理性转向

法是理性的存在。这种说法自然不能被认定是错误的,法若缺失了理性的规定性,也就失去了自身的自主性价值,其作为规范系统的原理也就缺乏了自身的合理性。然而,作为理性存在的法在本质上是实践的,人类生活的理性也必然是实践的,于是就引出了实践理性的话题。欧洲哲学史上关于实践理性的思想在古希腊就已经产生了。亚里士多德对实践理性的研究直到今天依然给人们良多启发,甚至在他的思想中已经包含了将法作为实践之知的基本意向。其后的阿奎那、斯宾诺莎、康德、黑格尔等伟大的哲学家对实践理性都有过精彩的论述。但是以实践理性作为基础去论证系统的法哲学理论则是较为晚近的事情。有学者认为,“从哈特开始,以实践理性来看待法律现象就成为西方法理学的重要进路。拉兹、麦考密克这两位新分析法学后继者是如此,波斯纳是如此。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菲尼斯也是如此。”李桂林:《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而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儒家法哲学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理论形态。儒家实践理性的规范性设定为法律世界提供实践法则,由这些实践法则所导出的是对恰当法律生活的追求,它引导着人们在特定情境下对问题的合理化解决。实践理性范式下的儒家法哲学为实践导向的法学研究的理论建构提供了重要的传统依赖。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法作为实践理性日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接受,但我们依然需要对法与实践理性的话题做出认真的诠释,尤其对实践理性的把握需要更深层次的体验。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以科学理性为自身的理性基础,而是以实践理性的态度看待法律世界。实践理性是与科学理性相对而言的。

在法律世界中,人们的诸多观念都浸染了科学理性的深刻影响与塑造。科学理性体现了一种基于科学的理性精神,它表现了对于事物的本质规定性和客观性的探求。科学理性往往与客观主义等概念在大致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它们在科学领域中是有效的。但对于人们的生活世界而言是一种外部论的立场。在此我们将科学理性作为反思的对象,是希望为它划定边界,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作为法的基石的实践理性。在中国的法学话语中,有一句经典的表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基于科学理性的表达,而非基于实践理性的表述。事实是个客观性的概念,是事物发生的原本状态。人类理性当然可以形成对某些事实的认知与把握,但大量的事实对人类认知而言是一种可能性和盖然性,也就是说人类在诸多事实的认知中是很难捕获真相的。“以事实为根据”是一种科学理性的畅想。人类在实践中面对事实应该坚持一种符合实践理性的立场。“事实”作为法律行动的理由未必是原本的发生状态,人类对于事实的把握只要能够达到人类理性接受的程度就已经足够了。于是就有了“法律真实”的概念和思想。“法律真实”是一个实践理性的概念,而不是科学理性的概念。它是人类实践理性的慎思创造的一种理论,同时构成了证据法的实践法则。但在当下中国,人们对这个概念的反思和理解还不够深入,很多人依然停留在以“事实”为中心的科学理性的思维当中。这种认识的形成与数十年间受苏联影响无法分开。当然,凡事都能达到科学的状态为最好,但这是对理性的僭越,法律世界本就难说有科学,以科学的标准理解法律生活是缘木求鱼。对万事万物的赞美也都以科学为最高标准,甚至要构造配得上科学称谓的社会科学体系,也只能是一种理想。至于“以法律为准绳”,也是一个缺乏实践理性考量与慎思的表述。法律都是要被运用的,这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其中内在包含的解释学法则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法律必须被解释,但真正解释法律的主体不是立法者,而是法官。在法官的解释中,原本的法律只是解释的对象之一。解释的过程是“法律”与“事实”视域交融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实践理性不断显现自我的过程。将法律作为准绳的思想进路忽略了实践诠释学的运用,同样是科学理性的一种表现。科学理性试图在法律世界中为问题寻求标准答案,而按照实践理性的原理,法律问题的答案到底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科学的问题。实践的合理性的阐释可能指向一个标准答案,也可能指向多个答案,于是就要论证,但是论证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标准答案,而是给事物以理由。在这个意义上,实践理性是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理由的理性。当一个法律问题有多个选择的时候,或许是一种“权力”获胜,或许是一种“威望”取胜,或许是一种“性格”获得优先权,但人们所期待的结论必须满足合理性论证的要求。科学理性意义上的选择也许只能给选择者增添烦恼,或者打着“科学”及“客观性”的旗号宣示一种虚假的判断。

尽管人们对科学理性抱有尊敬的态度,并且对它颇多期待,但人类理性是有它的边界的。无边界意识的科学理性是本质主义、客观主义、绝对主义、基础主义的体现,科学理性僭越人的理性力量,我们需要为科学理性划定界限。而实践理性是具有边界意识的理性形态,它拒斥本质主义的传统,并不以寻求世界的本质和绝对为使命,而是谋求人类行动的合理性,这叫作实践合理性。实践合理性并不排除人类的知识理性,因为它也需要去把握合规律性。但这种合规律性并不是理性僭越所要把握的合规律性,而是符合事物之本性的合规律性;同时包含了认知活动本身的规律性,当然也包含认知活动本身的有限性。在法律世界中,合规律性意味着对生活世界的规律性把握,意味着对生活世界行动原理的慎思、洞悉及明断;合规律性意味着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平衡性把握,而不是用国家权力去吞没社会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合规律性意味着基于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对事物真相的判定,而不是绝对地追求真相本身;合规律性意味着法律实践法则的设定要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而不是侈谈人性的高尚去设定远离事物本性的法则。

实践理性或实践合理性还包括了价值合理性的基本维度。但实践理性的价值合理性(合目的性)不是为人类生活悬设一种抽象的理念,让人们的生活符合理念。在法律生活中,我们更应该深入挖掘生活实践中的价值法则和原理,而不是用抽象的价值理念裁剪人们的法律生活,去创设所谓符合理念却远离生活直观的价值法则,那将是对实践理性的背叛。即使是对法律真理的探究,也不能离开实践理性的牵引。参见赵明:《实践哲学语境中的法律真理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当人们从一种人道的理念出发主张在中国废除死刑的时候,这并不是一种实践合理性。把抽象的人道观念作为标尺去把握问题的做法只能是一种基于自我意识的法哲学运思。死刑废除与否要看其所依赖的社会需求以及人们在价值观念上的认同度,而不是符合某种所谓遥远而抽象的人道主义法则。

实践理性或实践合理性当然还内在地蕴含了审美合理性的重要维度。在法律世界中,合规律性与价值合理性(合目的性)为审美合理性创设了良好的前提。审美合理性(情感合理性)维度的确立是法以美确认自身的存在价值的高级标准,审美的维度是法中之“人”得以真正实现的最高境界,人的尊严也正是在法的审美活动中才真正地获得了实现。实践理性在消解了科学理性的僭越之后,并非不讲道理,实践理性就是一种讲道理的理性形态,正如我们说法律是讲道理的一门学问一样。法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必须讲道理,在这个意义上法是一种论证的事业。按照既往的科学理性原理,人类是可以制定出完美的法典的。完美法典成为法官裁判的根据,这在表面上给人的感觉是法律在说话,但其实它蕴含了一种权力话语。所谓完美法典的梦想最终需要借助权力的扩张来追求,与人类生活的距离是始终存在的。当人们进行法律选择或行动的时候,通常都会给出一个理由,但“给出理由的行动”却未必是“基于实践理性的行动”或者“合理性的行动”。“我们现在可以更好地理解,出于理由的行动与基于实践理性而采取的行动之间的联系。如果我们的说明是正确的,那么显然,出于理由的行动就无需产生于实践推理,或者说无须是居于实践推理之后、或伴随实践推理的。因为,除非对实践推理做出弱得难以成立的说明,否则S可以处于一个理由而行动,但是并没有参与关于行动A的实践推理。通过把出于理由的行动与合理的行动区分开来,可以很好地看到这一点。”罗伯特·奥迪:《出于理由而行动》,徐向东编:《实践理性》,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1页。区别两者也是我们真切把握实践理性或实践推理的关键之所在。合理地把握是这样的:“出于理由的行动并不蕴涵合理的行动。不过,合理的行动都是出于理由的行动,并且基于实践推理的行动都是在某种意义上合理的行动。”罗伯特·奥迪:《出于理由而行动》,徐向东编:《实践理性》,第61页。基于实践理性的法律行动或法律决策必须给出理由,并且必须是合理的理由,这需要我们深入把握实践合理性的基本原理,并通晓实践推理的基本法则,同时洞悉法律生活世界的原理。

三、实践理性的本体依赖:作为基石范畴的实践概念及其展开

对于实践理性的合理把握,还需要回到对作为基石性范畴和本源性存在的实践概念的全面理解当中。作为一种法哲学形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拥有自身的基石范畴,但基石范畴未必是一个独创的概念。每一种理论的基石范畴往往是对流行的概念范畴进行属于自身的解释而生成的。哈特法哲学的基石概念是规则,规则范畴不是哈特的独创,但哈特对其进行了创造性的诠释,使得他的规则学说在理论规定性上区别于其他法哲学理论。权利法哲学的基石概念是权利,尽管这个基石范畴在被解释的过程中总是和义务相连,但在根本上讲,权利概念才是权利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权利概念并不是权利法哲学的独创,权利概念所承载的思想内涵早在启蒙时代就已经获得了深刻的解释。中国法学研究中权利概念的基石化及核心化是在特定实践语境下对中国的意义。它是中国式的理论建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基石范畴是实践概念。实践概念在人类思想史上的卓越价值早有显现,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概念意味着早在古希腊就有了与理论哲学相对应的实践哲学,而他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对法及公正问题的分析正是贯彻了实践论的立场。而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的实践概念及其思想展开则预示着思维方式的根本变迁。我们需要在哲学层面理解实践概念,这样才可能架构实践主义的法哲学。正如权利概念所承载的人类价值观念的革命,实践概念也具有重要的革命意义。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一种与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用主义具有相同层次的法哲学理论。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证性”和“分析性”算是其基本属性,法律实用主义当然是在强化“实用”和“经验”,但“实用”却不应该做日常化理解,只有在把握了实用主义哲学之后才可能对法律实用主义有着恰当的理解。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当然是在强调“实践”,笔者曾经对实践概念做过阐释,这里的解释将不否定原有的阐释,而是从某些方面丰富已有的解释内容。参见武建敏:《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哲学基础》,《浙江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但对“实践”概念的把握却也不能流俗化,尤其不能和当下人们对实践的流行理解相混淆,那样或许就很难显现自身的法哲学意蕴。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地包含了一种本体论立场。本体论的概念其实具有较多的传统哲学色彩,但在今天的哲学研究中也常有使用,比如有学者把儒学解读为仁学本体论,其实是在强调“仁”的本源性。“吾人仁体说之本体的设定,乃在设立世界存在、关联、生生与运动的根源,此根源不是宇宙发生之义,故本体非第一推动者。而是宇宙时时而有、永不枯竭的内在根源。此本体与世界非一非二,即体即用,本体自身是生生不止的,现象大用亦是生生不息的。”陈来:《仁学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第12页。这一对本体的理解一改西方的传统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本体其实是真实存在的,它不是一种外在于人类的抽象存在,“而是一个整体的存在,动态的存在,过程的全体,是人对生命体验中建立的真实”。陈来:《仁学本体论》,第12页。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论及的本体正如中国哲学意义上的本体,实践正是这样的本体。实践概念不是抽象的存在物,它不同于作为本体的“理念”,也不同于作为本体的“上帝”,当然更不同于作为本体的“物质”。实践是人的生生不息的生活本身,是人类社会绵延不息的“源头活水”。作为法哲学的基石概念和范畴,“实践”的本体论意蕴则在于强化法律世界的“实践本体化”,它是法律世界运动的各个环节具有创造力的本体论前提,是法律世界各个问题最具解释力的本源。无论是法哲学的理性形态,还是法哲学的思维方式,抑或是法哲学的行动方略和价值系统,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都是以实践概念作为基石性范畴。

“实践”是向着人自身的行动,而不是外在于人的活动,因此同时蕴含了一种价值论的维度。关于实践的价值、道德维度,笔者曾经论及,这里不做翔实阐释。可参见武建敏:《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哲学基础》,《浙江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另外,人们在对亚里士多德的阐发中都触及了实践的道德之维,“实践概念一方面区别于理论,另一方面区别于制作,区别于理论之处在于,实践并不限于科学和智慧,尽管离不开它们;区别于制作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关乎道德的或政治的出于‘善的目的’的活动。”参见陈常燊:《美德、规则与实践智慧》,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第48页。实践活动有自己的法则,因此存在着重要的规范性,这也正是实践活动所具有的道德价值的重要表现和印证。“实践”不是一种技术性活动,尽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实践包含了技术性活动,但其所包含的技术性活动必须符合实践法则,实践法则的善是内在的、固有的,它们是为着自身目的的善,而不是外在化和功用化。Caryn L. BeckDudley and Edward J. Conry, “Legal Reasoning and Practical Reasonableness,” vol.33, no.1,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1995, pp.91130.即满足实践向着人自身的基本属性。实践概念下的行动不是异化的行动,人应该能够在实践活动中成就自身,真正地占有自身,所以实践是一种“成人”“成己”的活动。而现实的单纯的技术性活动则充满了功利化的倾向,技术性活动可能与人成就自身是相冲突的。技术性活动与制作雷同,其所创制的产品与活动本身可能是相互分离的,并不完全是一种面向自身的活动。过去人们往往把生产劳动看作最为根本的实践活动,但劳动的异化却违背了实践的本性。然而生产劳动依然是一种实践,它必须在实践概念“面向自身”的引导下,才可能真正地成为实践的活动,生产劳动变为了塑造人的实践。因此,实践概念本身是中介性的、是批判性的、是反思性的,这些优良的品性也正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具有的内在超越性品质。它将以一种面向人本身的思想风格审视我们所面临的法律世界,它将以一种批判性的眼光看待各种各样的法律活动,它将以一种内在反省的智慧把握法律世界的规律性,它将以一种价值论的立场超越法律技术的有限性,它将以一种卓越的精神让我们的法律世界变得更加美好。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强调的实践是一种复杂的活动,它虽然并不绝对地反对构造,但更看重各种惯习在实践活动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惯习是实践活动中多重法则中的一种,它较为具体,但也会形成一种宏观的“势”,左右着人们的生活习性,塑造着人们的法律生活。各种法律决策的背后往往都是惯习的力量。当人们去加以捕捉的时候,实践活动中的各种惯习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含混不清的,因此它是生成性的,是自发性的,我们很难捕获各种惯习的精确的运行机理。“惯习所产生的行为方式并不像根据某种规范原则或司法准则推演出来的行为那样,具有严格的规律性,事实上也不可能如此。”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24页。

惯习是生成性的,实践感实践感是在历史和传统的流变过程中生成的,凸显了惯习在人类行动中的重要作用,它具有总体性和模糊性,但却是人类行动无可逃离的场域。也是生成性的。法律活动中的实践感是在场的,它在一定意义上牵引着人们做出决策时的心理结构。但是,实践活动毕竟还有另外的层面,即它的能动性的一面。实践也可以被理解为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而这种活动是创造性的,其所显现的恰恰是人的本质力量的伟大。在法律活动中,实践感固然导引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并影响和参与构造行动的结果,但作为主体的人也会将自身的能动性加之于实践的过程,从而使实践活动呈现出一种创造性的基本特质。立法活动中固然应该有各种各样的惯习,应该体现立法所属时代的实践感。但立法活动同样是创造性的实践过程,人的超验性所窥视的时代精神会引导着立法这一伟大的实践活动。作为实践的立法具有技艺活动的属性,也具有道德实践的特质。立法需要价值的牵引,这个价值一方面要依赖于实践感,另一方面又要超越实践感。良好的法典是引领性的,它会以其卓越的价值贯穿在人类的历史实践过程当中。中国历史上的《唐律疏议》、拿破仑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若是缺失了引导性就不可能在人类历史上显现如此巨大的魅力。司法实践活动同样充满了价值创造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正是通过创造性的诠释塑造着美国法律的历史,并且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社会,甚至引领了美国社会的发展方向。实践感是要珍视的,但不能任由实践感的摆布,人要通过“亲历”、关于“亲历”的经验问题的深刻分析,可参见詹姆斯:《彻底的经验主义》,庞景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詹姆斯:《宗教经验种种》,尚新建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2年。“操心”对“操心”的哲学理解肇始于海德格尔,尽管通过哲学学者的解释也未必真得“操心”之精髓,但笔者还是愿意不断体会海德格尔的这样一段话:“此在之在绽露为操心。要从存在论上把这种生存论上的基本现象清理出来,就须得同那些一开始很容易同操心混同的现象划清界限。这类现象是意志、愿望、嗜好与冲动。操心不能被从这些东西派生出来,因为这些东西本身奠基在操心之中。”(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第211页)参与实践的塑造。实践活动的超越性是由人本身决定的,到底是接受惯习的约束,还是超越惯习,这是个情境的问题,当然也是个实践智慧的问题。

四、从实践概念到实践思维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地蕴含了自身的思维方式,这在根本上是由“实践”概念的丰富性所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一种从“两极”到“中介”的思维方式,是一种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它消解了法律生活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的对立、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对立、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对立、人治与法治的对立,真正地在实践概念的基础上获得了对法律生活的辩证法把握。这是一种革命性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深化法律问题的认识具有重大价值。比如人治与法治的问题,在过去几乎所有的理论把握中,都是把法治与人治相对立,甚至一提到人治就认为是专制,这是一种对立化的思维方式。直到今天法学界还是没有摆脱这种对立思维的羁绊。实践论思维是一种中介化思维。按照实践概念的逻辑,人治与法治并不是对立的,而是融合的,互补的。中国传统社会就没有在人治与法治问题上陷入到对立化思维泥潭当中,诸多思想家都采取了人法并重的思想策略。“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王先谦撰:《荀子集解》,沈啸寰、王星贤整理,北京:中华书局,2012年,第226页。荀子当然没有否定法律,但他凸显了人的意义。但这个人又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贤哲之人。被今天学术界定性为人治的传统思想,实际上是贤人之治的思想,把贤人之治当作法治的敌人,是不利于法治发展的。古代社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突出人与法的对立、人治与法治的对立,这与传统中国文化的实践理性特质以及其所内在蕴含的辩证法思维是密切相关的。

实践论思想在哲学上具有革命性价值,在法哲学上同样具有革命性意义,它意味着我们理解法律世界的视角已经发生了根本转换。实践观点的确立意味着实践思维的确立。实践观点的确立在哲学上具有重要的革命性价值,它终结了传统哲学从抽象存在理解世界的哲学思维方式,表达了从活生生的生活实践出发理解世界的基本思维方式。“实践的发现、实践观点的创立,它决不是仅仅为哲学增添或补充了一个新的范畴、新的观点和新的原理的问题,而是为我们理解人、理解世界以及理解全部哲学问题提供了一个完全新的立足基点、观察视角和思维模式。”高清海:《哲学思维方式的历史性转变——论马克思哲学变革的实质》,《开放时代》1995年第6期。实践论思维同时意味着实践世界观的确立,实践思维是真正的辩证法思维。辩证法本身就是实践的,纯然的物质世界并不存在辩证法,那里存在的是自然规律,自然规律不能被等同于辩证法,辩证法一定是属人世界的辩证法。将辩证法与实践结合到一起加以理解,才可能形成最具合理化的思维方式。将实践与辩证法放置到一起加以理解构成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界一个重要的观点。“从其本性来说,辩证法是生活实践自身显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态度、实践样式和实践方式。在马克思的意义上,辩证法首先是生活实践自身,其次才是从生活实践自身中提炼出来的一种否定性原则,我认为这是对以实践为根基的辩证法的恰当理解。”(黄志军:《辩证法的实践哲学阐释》,第101页)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主张一种实践的观点,实践作为法哲学思维的基点构成了理解和把握法律世界的基本范式。也内在地包含了一种批判性思维,这同时意味着否定性和反思性。每一种理论都会给人们提供一种解释世界的模式,教条化哲学所提供的是一种“绝对”的解释模式,但按照这种解释模式,人们不仅没有在客观性把握方面取得长足进展,反而陷入了教条主义的旋涡。教条主义当然是一种主观主义,原本预想的绝对客观性追求恰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这便是所谓“两极相通”的道理。当一种理论仅仅满足于解释世界,而失去了自身批判与反思的功能取向时,这种理论的合理性就会自行消解。法哲学也必须是批判的,否则法哲学就会成为工具和手段,而消解自身的理论功能。这是它内在的思维特质,也是这种法哲学能够保持自身独立性的根本保证。

实践概念本身就是批判性的,是否定性的。马克思曾经强调了“实践”的革命功能,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中仅仅把理论的活动看作是真正人的活动,而对于实践则只是从它的卑污的犹太人的表现形式去理解和确定。因此,他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的’活动的意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4页。理论和实践是内在统一的,理论的批判功能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来自实践的批判性,实践本身是个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这种否定性就是它的批判性。马克思又说:“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只能被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5页。实践的批判功能无法离开主体的介入,革命的实践所展现的批判性和否定性实际上体现了人的能动性。“马克思所说的实践,一定是指人对客观世界能够进行改造的活动,即,使客观对象发生变化。如,把树木变成桌椅板凳、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利用原料加工工具、制作衣物、修盖楼房等等这些活动。这叫做人的感性的活动、革命的活动。”(周峰:《主体的实践——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如是读》,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6页)这个解读就其主体性的角度讲是没有问题的,但这里的解释必须进行再解释,否则就很难具有说服力。我们必须看到,所谓的“开采石油”的生产活动必须具有一种价值的牵引,否则人类的活动将对人类自身造成危害。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活动都可以被称之为实践,实践内在地蕴含了道德的维度。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强化了法的实践本性,法在实践中的发展是一个法不断否定自身、超越自身的过程。实践不是一个单纯适应环境的过程,而是不断改造世界的过程。以往的法哲学强调的是解释世界,而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则强调改造世界,改造就必然面临着批判与否定,批判性思维是内在于实践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思维同样与实践概念的道德维度密切相关,正是实践概念本身的这一维度,使得实践概念具有了一种超越性功能,而超越性恰恰构成了批判的基点。理论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就必须与意识形态保持相对必要的距离,但这并不排斥其在思想关怀上与国家民族命运的一致性。正是这种批判性思维才可以保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者的冷静,用一种置身其中又超然物外的态度观照其所面临的法律世界,以否定性思维审视我们的法律生活。

五、实践智慧的法哲学形态:基本问题及其经验立场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它的基本问题就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问题。当然也可以表述为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或者一般和个别的关系问题。这种基本问题的判定一方面源于实践概念所揭示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源于法律的生活实践本身,因而具有良好的合理性。实践概念在思想原理上所揭示的是一种高度情境化的思维理念,实践思维拒斥任何抽象的绝对真理,反对普遍性原理的永恒有效性。当然,实践思维并不否定普遍原理的意义,它只是为普遍原理的有效性设定了边界。它在根本上拒斥一种绝对主义思维,它强调的是普遍原理与特定情境的视域融合,从而在特定情境中对问题给出良好的解决方略。实践概念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实践必然内在地趋向于实践智慧,实践智慧这一高度中介性概念终结了传统哲学中两极对立的思维方式,真正获致了一种辩证法的思想品格。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同样具有一种辩证法的特质,实践、实践智慧、辩证法的统一,实践内在地要求实践智慧,实践内在地孕育了真正的辩证法精神,实践智慧是辩证法的最高境界。有人在研究辩证法的时候涉及作为实践智慧的辩证法问题,这一思想与笔者对实践之情境化的总体理念是一致的。“走向实践智慧的辩证法是一种面向特定实践情境的特殊逻辑,它通过具体的实践活动而生成,与人们所处的特定情境相关联,其目的在于行为,即能够在一种复杂的情况中,根据时间、地点和相应的条件进行明智的决断和选择。”(黄志军:《辩证法的实践哲学阐释》,第57页)实践智慧超越了两极对立,它符合实践的逻辑,内在地契合实践理性的原理,同时真正体现和表达了一种辩证法的精神。是我们理解这种基本问题的思想视域和理论切入点。也只有认真消化了这些概念,才能认识到我们所揭示的法哲学基本问题是内在地属于法律生活实践的。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本源于法律生活实践。从法律实践的视域出发,则法律世界有两个基本维度,一个是以规则为中心的普遍世界,一个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具体世界,这两个世界相遇就形成了法律实践。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执法实践,抑或是民间化法律实践,都是面对两个世界的遭遇而能够拿出合理化的解决路径的过程,这典型地体现了法的实践本性。法律实践理性必须解决两者相遇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疑难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普遍规则世界本身就可以离开法的实践维度,规则在根本上讲也是实践的。规则的运用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主导命题,规则的生成同样要以法律生活实践为本源性存在前提,否则异域化的规则便会缺乏本土法律实践的效用。就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而言,普遍世界本身固然构成问题域,但其鲜明的特色在于两个世界遭遇时自身显现的理论指向和思想习性。普遍世界内在地趋向于具体世界,否则就是毫无意义的存在。具体世界也绝非凌乱不堪的杂多,具体世界本身承载了普遍世界的诸多原理。具体不可能被全面地包含在普遍当中,普遍也不可能完满无缺地解决其所面对的各种具体问题。在普遍与具体之间,会自然地生成许多疑难问题。这便更需要实践立场的嵌入,需要实践智慧的在场,缺失了实践论立场的基本问题就不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那种将具体完全包括于普遍之中的知识设计,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立场。当下中国的部门法研究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实践转向,规则的解释学运用尽管在局部研究中显现了实践论立场,但在多数研究中依然充斥着法律形式主义的元素,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依然在控制着诸多研究者的思想方式。

人类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会生成关于实践的原理。不管是有意识地自觉构造,还是自发所生成的实践法则,都会成为人类行动的基本前提。人们在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自然会运用普遍规则,这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效的。普遍规则有效地解决了具体纠纷所体现的也是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简单案件反映了这样的关系特性。但在许多情境下普遍规则或原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其所面对的具体世界的问题,这就需要实践合理性的理论反省以及实践智慧的慎思体察,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就是一种实践智慧。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简单纠纷的过程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理论价值,也很难从中挖掘一种法哲学立场。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法哲学立场才是根本性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蕴含的“实践智慧”立场正是一种深刻的理论立场,而这种理论立场本身就是实践的。“实践智慧”是一个高度中介化的概念,它全面地体现了实践思维的基本特质,真正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视域融合。对实践智慧的阐释需要在法哲学理论中做一般性把握,同时更需要在类似于法律解释学的具体理论中获得充分的展现。

人类当然希望通过普遍规则解决具体问题,但普遍法则往往由于人类行动世界之本性的缘故而无法做到对现实问题的恰当解决。亚里士多德有过这样一段论述:我们探讨的是“行动或应该怎样去行动”的问题,但是“关于行为的全部原理,只能是粗略的,而非精确不变的。正如在开头指出的,原理要和材料相一致。在行为以及各种权宜之计中,正如健康一样,这里没有什么经久不变的东西。如若普遍原理是这样,那么,那些个别行为原理就更加没有普遍性。在这里既说不上什么技术,也说不上什么专业,而只能是对症下药,顺水推舟,看情况怎么合适就怎么去做,正如医生和舵手那样”。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9页。行动的普遍原理与具体问题之间的矛盾是一种必然的存在,是出于“事物的本性”的矛盾,它不能被消除,而只能补救。法律实践中面临同样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在论及公平的时候这样谈道:“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原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虽然对过错也不是无所知。不过法律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也不在立法者中,而在事物的本性之中。”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117页。按照亚氏的理解,错误的根源在行为的质料当中,实际上就是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普遍规则的有限性。尽管普遍规则在遭遇具体问题的时候总是会出现问题,但普遍规则仍然是必须的,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是个永恒的问题。

在法律之普遍世界与具体世界遭遇而出现问题之时,我们要在实践情境中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这便是公平与实践智慧的问题。“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一般的公正,而是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117页。由此可见,在亚氏那里公平是沟通普遍与具体的桥梁,是恰当地解决两者之间矛盾的有效方式。接着他又说:“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正如累斯博斯岛的营造师的弹性准则,这种准则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与石块的形状相适应的。特殊条文对事物也是如此。”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117页。规定“特殊条文”和设定“弹性准则”,都是为了公平。对法律公平的实现而言,这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但这里必须有实践智慧的登场。理论智慧是对普遍性和必然性及永恒性的把握,但实践智慧则是在特定实践情境中做出恰当的选择。这同样是个公平的问题,法律公平是具体的、情境化的,而实践智慧也是情境化的。在特定的情境中,实践智慧意味着善于筹划、慎思、恰当的判断,当然同时也包含了对于善的生活的考量。实践智慧当然包括了诸多聪明品质,但实践智慧一定远高于聪明,特定情境中恰当的选择绝非一般的聪明所可能为之,它必然要将善与幸福恰当的生活作为具体筹划的目的性元素,从而在具体情境中做出一个实践合理性的选择。实践智慧着重考量这样的元素:“对合理的实践原则的把握加上对具体实践情境的洞察,在实践目的的前提下将这两部分结合为一个具体的行动。”刘宇:《实践智慧的概念史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13年,第118页。实践智慧的法律运用所获致的就是公平,公平也就是实践智慧,是特定语境中的恰当决断。在这里,普遍与具体的矛盾依然存在,然而其间的张力却可以在实践智慧的操作中逐步克服和消解,待新的问题出现,仍然需要实践智慧的登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永远都会存在。实践智慧将不停地“劳作”,“操心”注定是人的命运。

按照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思想进路,法是一种实践智慧。实践智慧不是理论智慧,不是单纯地对于普遍原则的沉思,它要在特定的实践情境中做出判断和把握。这就使得“将具体实践活动中对个别事物的感知性智慧独立于对普遍原则的思考,实践活动中的理解和判断不再完全依赖于普遍原则”。刘宇:《实践智慧的概念史研究》,第101页。当然,这并不是说实践本身就会拒斥普遍的法则,但实践毕竟是实践,它要有自身的场域,要有自身延展的时空,要有在特定情境中的“因缘性整体”,这就是它存在的具体性。理论智慧是要把握普遍原则,而实践智慧则是要在特定情境中对问题给予恰当的解决,尽管它并不抛开普遍原理,但它不是以探索普遍性为中心的智慧范式,而是以“具体性”的体认和把握为中心所展现的智慧模式。对“具体性”的把握需要经验的累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内在地蕴含了把握法律生活的经验立场。正是这种解释模式决定了实践智慧与经验主义的相通性,也决定了经验立场向着实践导向融入的合理性。由实践智慧所引发的经验主义考量,其经验是亲历的,而不可能是道听途说的所谓经验。经验的亲历性是养就实践智慧的根基。一个只懂得许多法律理性知识,却没有法律生活经验累积的人难以形成法律实践智慧。亲历的经验是以“身体”为中心的。在实用主义哲学家威廉·詹姆斯看来,人们所经验的世界是以身体为中心的,身体是观察中心,是行动中心,是兴趣中心。身体的所在便是“这里”,身体的当下即是“现在”,身体的所接触的就是“这个”。R. B. Perry, ed., Essays in Radical Empiricism, New York: Longmans, Green and Co., 1943, p.169.身体的经验是亲历的经验,经验的亲历性孕育着理论的冲动,预示着解决法律问题的合理性策略。我们应该建设一种关于法律的经验立场,它内在地包含在实践主义当中,其思想起点可以从这种“亲历性”出发加以考虑。当然,经验的立场不能无限地扩大,而理应受到合理性的节制,不能让狭隘的个人经验左右法律生活中实践智慧的明智判断。在司法行为中的各种判断往往都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我们要注意防止自由裁量的滥用。(Sarah M. R. Cravens, “Judging Discretion Context for Understanding the Role of Judgment,”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64, 2010, pp.947995)当然,实践智慧的介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我们不能避免司法裁量中的主观化,唯有实践智慧之道德与审慎的牵制,才可能实现自由裁量判断的合理化,当然这也不是必然的,自由裁量的滥用有时是难以彻底避免的,所以还是要有一种机制,比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滥用自由裁量判断的审查。我们依然要意识到,机制的完善也难以最终解决问题,这便是法治的有限性。

从法作为实践智慧所蕴含的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问题出发,笔者强调彻底经验主义立场的重要性,否则就不可能蕴含和生成实践智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思想逻辑,一个年轻人可以很快地通晓几何学和算术学,这是他的聪明智慧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论智慧的表现。数学是普遍的原理,依赖理论智慧就可以获得,但并不能因此就说这个年轻人具有实践智慧或明智,因为实践智慧或明智不仅涉及普遍,而且关涉特殊,它“须通过经验才能熟悉,青年人所缺少的正是经验,而取得经验则须较长时间”。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129页。法律生活实践不可能成为如同聪明人把握普遍世界原理那样的实践领域,它的特殊性问题的恰当解决只能依赖于具有深刻经验累积的实践智慧。“在历史上,‘经验’一开始便与人的实践活动联系在一起。有经验的人通常指那些具有某种做事能力的人,这种能力不是从书本和理论获得的,而是通过做事本身慢慢获得的,最初凭借粗糙的操作方式和次序,渐渐养成习惯,最后形成比较精巧的技艺。”尚新建:《美国世俗化的宗教与威廉·詹姆斯的彻底经验主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5页。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个词汇,叫作出神入化,这其实即是实践智慧,是经验累积到极高程度之后豁然贯通的至高境界。现实生活中总有这样的一些人,法律操作中也总有这样的一些法官,他们解决问题的本领不是普遍原理教导的结果,而是经验智慧的日益磨炼。从法律生活的基本问题出发,古代法官的经验立场是十分突出的。没有经验的累积,古代法官也是不可能达到实践智慧之境界的。古代司法有察言观色的传统,其辞讼方式表征了经验智慧的在场。对一个妇女察言观色,判定其哭声“惧而不哀”,从而捕获杀夫案的真相,这是经验智慧。有甲乙两人各自牵着自家牛在田间作业,乙误伤甲牛致死,甲将乙告到了官府。陆稼书做出如下判决:“判得,两牛同耕,因此起衅。一死一生,涉讼纷争。死者分食,生者同耕。”(虞山襟霞阁主编:《刀笔菁华》,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年,第90页)这便是经验智慧。这里当然有普遍的原理,陆稼书在具体情境中将普遍原理加以变通但却依然使其符合普遍原理,人们心中的法则仍然支持这个判决,而这个判决的实际效果则要比按常理裁决强之百倍。农忙季节,假设陆稼书不是如此判决,而是判决乙如数赔偿甲以钱财,则会使得甲虽然得到了钱却难以买到耕牛,从而荒芜了田地。这样的经验智慧只有在对农业社会的文明法则有着深切体悟和把握的人那里才可能获得,经验是一种内在的实践能力。

经验是一种创造性的力量,甚至是创造性的源泉。单纯地从普遍原理出发对问题的解决难以呈现特定情境的基本风貌,因而很难具有创造性价值。当结论被想当然地包含在前提之中的时候,则结论并没有提供新的知识,当然这个过程也就缺乏创造性。经验作为生活世界的知识累积和思想体悟,其本身就是情境性的。经验元素并没有被先在地蕴含在普遍原理当中,它在特定情境下的作用方式是单纯的原理操作者所无法把握的,其创造性就蕴含于经验的本性当中。只有经验的,才是能动的,这是普遍与特殊之间关系的运行机理。普遍原理当然也是一种能动的力量,在改造世界方面是卓越的,但在解决问题方面却是呆板的。威廉·詹姆斯有一个论述:“‘经验主义者’是喜爱各种各样原始事实的人,‘理性主义者’是信仰抽象的和永久的原则的人。任何人既不能够离开事实也不能够离开原则而生活一小时,所以,其差别不过是着重在哪一方面罢了。”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8页。其实,无论是“经验主义者”还是“理性主义者”,都有贴标签的嫌疑。实践导向的法学研究者的确很在意和强调经验,好像有些偏重于经验,但并不能因此就断言他们就是经验主义者,毕竟经验主义的概念有片面化的嫌疑。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内在地蕴涵了经验主义,但又超越了经验主义,其所追求的是基于实践智慧的辩证法。

六、面向行动的理论拓展: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与辩证法

实践是个复杂的概念,远非人类的认知能力所可完全把握。生活实践的复杂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对象。当人们去对生活实践加以认知的时候,其实也是在进行自我认识和自我反思。法律生活实践是法律存在的根基,是解释法律原理的根据之所在,但法律生活实践也同样是复杂的。我们不否定在法律发展的历史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必然性,但这是一种怎样的必然性?我们能否揭示这种必然性的运行机理?当我们说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决定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性,我们说出了最一般的原理。这个一般性原理是正确的,但除了对一般原理的把握,还需要对法律生活实践的复杂性进行深入的认知。法律在本质是实践的,它处在一个多元化的动态运行的时空当中,单一化的结论可能遮蔽法律运行中的复杂性机制。

当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对法本身进行考察的时候,它将法看作一个动态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动态性的把握应该算是一种整体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把握事物本性的有效思维形态,事物的存在是有系统性的,在碎片化成为时髦的时代,我们更应该反思整体性思维的意义。“要做到把对象作为整体来识物想事,第一位的是具备整体意识,自觉地从整体上认识和解决问题。相反,非系统思维首先表现为心目中没有对象整体性的位置,思维活动关注的焦点是某个局部或片断而非整体。”参见黄欣荣:《复杂性研究对整体论的复兴与超越》,《江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当然,整体性思维的运用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全面地把握事物的本相,包括法律在内的事物的各元素的作用机理并不会因为我们具有一种整体性思维就能够获得良好的把握。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抑或是执法活动,以及其间所包含的各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根本上都属于法的动态性的环节。但它们并不是分离的,而是融合的,其间存在着复杂性的运行机理。但是,我们并不能完满地把握这个运行机制的内在规律。也许在有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明显的普遍规律,所谓规律也许仅仅是一些具有持久性影响的元素所表现的相互关系及作用力,有时并不能揭示复杂性实践活动的全部风貌。比如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从根本上说不是一种认知,而是一种活动,解释的活动是一种实践活动。在实践哲学意义上,解释不是一种认知性的理论活动,而是一种实践活动。它在根本上涉及人类的存在和行动的意义,这是实践哲学的内在关怀。参见张能为:《伽达默尔“实践哲学转向”及其意义理解》,《世界哲学》2020年第3期。无论我们在法律解释领域中生成了怎样的原则和方法,这都不是关于法律解释活动的全部规律性把握,而是“马后炮”式的知识性提炼,不能将其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原理。法律解释活动充满了复杂性,直到今天我们对它的认识依然存在着诸多错误。我们被抽象化的知识、原则和方法遮蔽了眼睛,在遮蔽状态下很难把握真理。我们总是将教条普遍化,还自以为揭示了法律解释活动的真理性。当我们说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说明的时候,我们恰恰远离了法律解释的真谛,就更不用说捕获法律解释活动中在事实与规则视域融合前提下所存在的复杂性机理了。然而,即便我们不能把握复杂性的内幕,却并不影响我们的各种法律活动。很多情况下我们都是在一种缺乏合理认知状态下参与到法律活动中去的,于是我们将自身的感觉、情感、理性反复地作用于法律活动,这就更加增添了法律运行的复杂性。

在法律实践中包含了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问题,也隐含了主观性与客观性、普遍性与具体性、理性与情感、现实与理想、一元化与多元化等诸多问题。但对法律实践活动的分析和把握,我们还是以必然性与偶然性作为基本的分析领域。这个问题当然是与前述的复杂性问题结合在一起的。如果对于法律世界的把握都可以必然性的方式获得认知,那么也就没有复杂性可言了,一切都会变得异常简单。我们是否采取行动以及我们应该怎样行动,只要看一下必然性的列表就可以顺畅地加以解决。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偶然性始终都是在场的,甚至在特定的时刻会发挥决定性作用。我们的知识理性很难形成关于偶然性如何登场的系统原理,但在特定的情境中我们能够观照或感受到偶然性的强大形塑力。一个判例可能会创造一种制度,引领一种理念。在事后对这种判例的分析研究中,我们认识到了法官的个性、判断力、实践智慧,乃至控制欲对判例本身的构造。不同的法官会产生相异的判例效果,这就是偶然性的历史作用。不同的人所操作的法律世界所能够达到的结果会有迥然相异的图景。我们无法将这种现象解释为必然性,它只是一种偶然性。我们甚至不必刻意寻找这个偶然性背后的必然性,那样的思维是必然性定式所塑造的结果。当一种文化失去活力的时候,整个社会的个体都会变得顽固保守,社会的各个层面都很难表现出个性化的创造功能,于是偶然性被遮蔽了。人们的思维陷入一种必然性的混沌当中,动辄去寻找一些理由为自己的混沌状态进行辩护,于是文化习性成为很好的辩护理由。好像一种无奈的“势”左右了人们的思想世界和行动世界。当必然性思维控制了人们的思想之时,也就缺乏了创造性。偶然性是一种革新的力量,个性充分的社会往往特别珍视偶然性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偶然性获得绝对的真理性把握,实践智慧的登场有助于偶然性展现自身的力量。实践智慧是情境论的,偶然性也是情境化的,实践智慧是珍视偶然性的智慧。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关注法律实践活动本身。它主张通过行动塑造法律实践,推动法治的发展。“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7页。马克思并不是否定哲学的解释功能,但他更注重哲学的改造功能。马克思哲学在根本上是一种实践的哲学、行动的哲学,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也是一种实践的法哲学、行动的法哲学,它面向自身的生活世界,主张一种将理论转化为行动的力量。马克思在批判德国的实践派的时候有过这样的一个分析:“德国的实践政治派要求对哲学的否定是正当的。该派的错误不在于提出了这个要求,而在于停留于这个要求——没有认真实现它,也不可能实现它。该派以为,只要背对着哲学,并且扭过头去对哲学嘟囔几句陈腐的气话,对哲学的否定就实现了。该派眼界的狭隘性就表现在没有把哲学归入德国的现实范围,或者甚至以为哲学低于德国的实践和为实践服务的理论。你们要求人们必须从现实的生活胚芽出发,可是你们忘记了德国人民现实的生活胚芽一向都只是在他们的脑壳里萌生的。一句话,你们不使哲学成为现实,就不能够消灭哲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页。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对于现实和行动的强调。理论与实践是内在统一的,哲学要实现自身,离开现实的行动是无法做到的。一个法律设想、一种法治理念,只有在行动中才可能实现;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能满足于丰富自身的理论体系,而是要在现实的行动中实现自身。法哲学与法律生活实践的关系是内在的。

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当然意味着行动。我们要在行动中实现法哲学,停留于理论状态的法哲学是毫无意义的。理论的精致化只能满足于孤芳自赏的癖好,理论在实践的延展中会使自身得到消解,然而这正是理论的宿命。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是要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它本身就是对本质主义和基础主义的反对。它也不是自我意识的法哲学,沉湎于意识的自主性而面对现实却没有任何的责任感。行动的法哲学是自由的法哲学,同时也是责任的法哲学。实践的品性决定了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真正理论与实践内在统一的法哲学形态,在行动中消解自身,又在行动中完善自身,这是一个无尽的过程。这还可以从另外一个层面去理解,即法治是一个在行动中反复试错的过程,既有的策略被消解,又生成新的策略。这种模式被称为实验主义法治。参见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浙江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同时实践的品格意味着我们在行动中学会法治游戏的规则。法治是一种游戏,规则的习得要在游戏的过程中加以把握。对规则的观念把握并不意味着掌握了规则,只有在行动中我们才能够学会规则,于是遵守规则成为了我们心理的习惯和身体的习性,这样对规则的遵守往往显得很盲目。加入反思的品格,对规则的合理性做前提性批判,我们对规则的遵守才可能避免盲目。法治游戏规则的训练如同下棋一般。“行棋是规则辖制的活动,它不是盲目地遵行规则,而是在一个自治领域中依赖理解。”陈嘉映:《谈谈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语法”(续)》,《世界哲学》2011年第4期。前述对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的理论诠释内在地要求我们在行动中推进法治的发展,无论是单纯的规则设计,还是理念的论述,抑或是历史的追踪,都不能替代法治行动的参与。法治就是一种行动。在对法律实践的阐释中,我们看到了偶然性的力量。正是这种对法律实践的理解,为我们参与法治行动提供了良好的前提理由。在法治运行中,我们要珍视各种偶然性要素,在特定语境下驾控偶然性的发展方向以推动法治的进步。当然,这需要实践智慧的登场。

结语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形态以实践概念及其拓展为基础,生成了内在于法之本性的思维方式,构建了自身的理论系统。它不仅对人们生活于其中的法律世界具有良好的解释力,而且还追求一种恰当的法律生活,这或许可以被理解为理论的现实性与理想性。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的现实性在于它植根于人们的生活世界,摈弃了生活中的杂多对理论认知的干扰,抛却了教条主义理念的思想束缚,从而能够透视法律生活的内在机理,在认知合理性的前提下谋划理想的法律世界。而理想性并不局限在法律规则世界的谋划与司法决策的合理性设计,更为重要的在于对法律生活恰当性的操持,这便预示着法作为实践智慧的意义。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既可以解释固有的法律生活,也可以建构我们未来的法律生活。


(责任编辑:李树民王博)





摘要:中国需要创建自身的法哲学,这是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前提和标志。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表达了实践哲学的基本立场。它以实践概念作为基石性范畴,孕育了法学思维的实践论转向,而其实践理性的理论预设则表达了对任何绝对主义的拒斥。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基本问题是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由此必然导出法作为实践智慧的重要品性。它同时意味着一种法律经验主义的立场。而所有这些都只能在深刻把握实践概念的基础上获得理解。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主张一种复杂性原理,它包含了法治实践的辩证法机制,同时体现了一种行动的精神。

关键词:实践哲学  实践导向  实践智慧  实践理性  法治实践观

作者武建敏,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安710127)。

******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0年第4期P11—P26

责任编辑:李树民 王博





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是一种法哲学立场,也是一种法哲学理论,还是一种法治实践的原理。尽管它的表现方式是理论的形态,但它本身就是实践的,实践的逻辑与理论的逻辑融合为一体。这种法哲学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它的精神气质与儒学实践理性具有内在的相通性,与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所折射的法律精神具有历史承接性。这是一种有根的法哲学,它的根基就存在于中国文化的历史实践当中。当然,它不能被归结为历史或传统。它是当下中国的法哲学,但它对西方传统并非毫不关注,异域传统中有诸多它的“亲缘兄弟”,亚里士多德的法哲学及实用主义法学等都具有明确的实践主义意向,这意味着它们是具有共性的法哲学形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批判的,“实践”的概念本身已经决定了它的批判性,但它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批判,思想的建构才是它的使命。

一、哲学立场:迈向实践主义

任何一种法哲学都有它的哲学立场,不同法哲学的哲学立场是有差异的。美国有实用主义法学,它的哲学立场是美国本土的实用主义哲学。这一哲学立场的贯穿,使得实用主义法学呈现了拒斥绝对主义和本质主义的思想风貌,从而生成了倡导经验主义和实践主义的法哲学立场。实用主义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律世界表现了与法律形式主义截然不同的面貌,立场的转变实现了知识的改造,给人们塑造了一个新的法律世界,这其中同时蕴含了一种关于法律的新世界观。因此,哲学立场对法哲学及其法律实践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主义是一种以科学精神和理性精神为依托的法哲学,一方面受到了启蒙运动的深刻塑造,另一方面与欧陆柏拉图主义传统密切相关。这种思想也许在欧陆尚可以形成自身的市场,但其一旦踏入美国本土,就注定了被冷落的命运。

尽管我们还并未生成真正具有自主性价值的法哲学,但当前的法哲学研究也有着自身的哲学立场。不同样式的法哲学研究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异域思想的影响。数十年的中国法哲学研究表现出了对自由、权利等概念的特别强调,并从中发展了“权利法哲学”“人权法学”。在学界对“权利法哲学”的阐释中,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有其良好的合理性价值。马克思作为伟大的哲学家并没有否定自由与权利,他的思想是对自由主义的超越。但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中国的权利法哲学更多受到了洛克式自由政治哲学的深刻影响与塑造,这正是马克思在“现实性”和“实践性”的理论基点上已经超越了的“自我意识”的法哲学立场。自由哲学观是一种政治哲学的基本立场。这样的哲学立场顺应了中国改革开放社会实践的需求,与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觉醒过程构成了深刻的契合性,在彼时之中国具有重要的启蒙价值。即便在今天,权利法哲学依然在人们的观念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个哲学立场自有它的合理性。人本身的自由与权利是人真正占有自身的一种体现,它内在地体现了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相通性。但人们在“权利法哲学”熏陶下,并没有形成关于自由与权利的恰当理解。无论是对自由还是权利的把握和体会,都要将其与责任内在地统一到一起。中国法学界在高呼自由和权利的同时,对责任与担当关注不够。自由同时意味着责任与担当。惧怕自由的人,在本质上是恐惧责任。自由与责任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我们需要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立场有个新的把握。

在诸多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学者打出了“本土资源”“本土文化”“儒学宪政主义”等颇具中国传统特色的理论旗帜。有不少学者对“本土资源和文化”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思想判断,表达了对中国自身特色的真切关怀。当然也可以将其把握为一种法哲学,那么这种理论背后同样隐含了一种哲学立场,这种哲学立场叫作“语境论”。“语境论”是近代之后的西方哲学总体上具有的思想旨趣,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伽达默尔、詹姆士、罗蒂等都是“语境论”的思想大师。在马克思思想中当然也蕴含了语境论思维,这与他的实践观是内在相关的。至于中国固有的哲学传统也是“语境论”的,“语境论”本就是中国哲学的基本特质。从中国自身的语境出发,去解释各种法律现象具有良好的实践合理性。法律不是抽象的规则体系,法律现象的生成需要从其自身的“语境论”存在中加以把握。一旦离开“语境”而单纯从某个抽象的原则或理念或价值出发把握法律问题,就会陷入教条主义的坑穴当中,无法对问题给出合理的阐释。然而,单纯地从“语境论”出发固然体现了一种哲学立场,但却很难架构起一种自成系统的法哲学理论,更难以对中国法治实践进行综合性的理论提升,而只能演绎出一种分析的方法功能。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它的哲学基础是实践哲学,其所依赖的是一种生活实践的立场。生活实践与生活世界的概念是一致的,它展现为一种人的生存活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人的存在方式。人正是在生活世界中不断展开自我,并且成就自身。这是一种“源始性”的状态,是人的法律生活的存在论前提,是法律生活得以理解与合理化的根本前提,法律问题的提出在根本上源自“生活世界”。正像胡塞尔所说的科学那样:“客观的科学也只有在这种由前科学的生活永远是预先存在的世界的基础上才能提出问题。”生活世界一定是本源性的,生活实践也是存在论的。人的生活实践即是人的存在,这样生活实践就具有了存在论的维度,或者按照传统哲学的理解,是一种本体论的维度。但生活实践作为本体不是一种类似于物质的客观存在的本体,它是一种人的本体存在。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存在论前提就是这种生活实践,它的理论展开本源性地依赖生活实践。法哲学命题的揭示与解释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存在于对生活实践的把握当中。生活实践本身作为理解与架构法哲学问题的本源性存在,它可以被理解为“整体性”的生活世界。当我们对法律规则问题产生怀疑的时候,应该做回归生活世界的把握;当我们对法律价值问题存在困惑的时候,应该做回归生活世界的考量;当我们面对的法律问题出现疑难的时候,应该进行回归生活世界的分析。这是一种法哲学的操作功夫,当然也是一种哲学操作功夫。法哲学的操作功夫需要用“操作”去训练,实践的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解决。法哲学的操作是一种智慧,它的养成需要思想的嵌入,需要在生活实践中不断磨炼。在这个意义上,法当然是一种实践智慧。

二、立场转变的理性根据:实践理性转向

法是理性的存在。这种说法自然不能被认定是错误的,法若缺失了理性的规定性,也就失去了自身的自主性价值,其作为规范系统的原理也就缺乏了自身的合理性。然而,作为理性存在的法在本质上是实践的,人类生活的理性也必然是实践的,于是就引出了实践理性的话题。欧洲哲学史上关于实践理性的思想在古希腊就已经产生了。亚里士多德对实践理性的研究直到今天依然给人们良多启发,甚至在他的思想中已经包含了将法作为实践之知的基本意向。其后的阿奎那、斯宾诺莎、康德、黑格尔等伟大的哲学家对实践理性都有过精彩的论述。但是以实践理性作为基础去论证系统的法哲学理论则是较为晚近的事情。有学者认为,“从哈特开始,以实践理性来看待法律现象就成为西方法理学的重要进路。拉兹、麦考密克这两位新分析法学后继者是如此,波斯纳是如此。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菲尼斯也是如此。”而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儒家法哲学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理论形态。儒家实践理性的规范性设定为法律世界提供实践法则,由这些实践法则所导出的是对恰当法律生活的追求,它引导着人们在特定情境下对问题的合理化解决。实践理性范式下的儒家法哲学为实践导向的法学研究的理论建构提供了重要的传统依赖。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法作为实践理性日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接受,但我们依然需要对法与实践理性的话题做出认真的诠释,尤其对实践理性的把握需要更深层次的体验。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以科学理性为自身的理性基础,而是以实践理性的态度看待法律世界。实践理性是与科学理性相对而言的。

在法律世界中,人们的诸多观念都浸染了科学理性的深刻影响与塑造。在中国的法学话语中,有一句经典的表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基于科学理性的表达,而非基于实践理性的表述。事实是个客观性的概念,是事物发生的原本状态。人类理性当然可以形成对某些事实的认知与把握,但大量的事实对人类认知而言是一种可能性和盖然性,也就是说人类在诸多事实的认知中是很难捕获真相的。“以事实为根据”是一种科学理性的畅想。人类在实践中面对事实应该坚持一种符合实践理性的立场。“事实”作为法律行动的理由未必是原本的发生状态,人类对于事实的把握只要能够达到人类理性接受的程度就已经足够了。于是就有了“法律真实”的概念和思想。“法律真实”是一个实践理性的概念,而不是科学理性的概念。它是人类实践理性的慎思创造的一种理论,同时构成了证据法的实践法则。但在当下中国,人们对这个概念的反思和理解还不够深入,很多人依然停留在以“事实”为中心的科学理性的思维当中。这种认识的形成与数十年间受苏联影响无法分开。当然,凡事都能达到科学的状态为最好,但这是对理性的僭越,法律世界本就难说有科学,以科学的标准理解法律生活是缘木求鱼。对万事万物的赞美也都以科学为最高标准,甚至要构造配得上科学称谓的社会科学体系,也只能是一种理想。至于“以法律为准绳”,也是一个缺乏实践理性考量与慎思的表述。法律都是要被运用的,这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其中内在包含的解释学法则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法律必须被解释,但真正解释法律的主体不是立法者,而是法官。在法官的解释中,原本的法律只是解释的对象之一。解释的过程是“法律”与“事实”视域交融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实践理性不断显现自我的过程。将法律作为准绳的思想进路忽略了实践诠释学的运用,同样是科学理性的一种表现。科学理性试图在法律世界中为问题寻求标准答案,而按照实践理性的原理,法律问题的答案到底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科学的问题。实践的合理性的阐释可能指向一个标准答案,也可能指向多个答案,于是就要论证,但是论证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标准答案,而是给事物以理由。在这个意义上,实践理性是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理由的理性。当一个法律问题有多个选择的时候,或许是一种“权力”获胜,或许是一种“威望”取胜,或许是一种“性格”获得优先权,但人们所期待的结论必须满足合理性论证的要求。科学理性意义上的选择也许只能给选择者增添烦恼,或者打着“科学”及“客观性”的旗号宣示一种虚假的判断。

尽管人们对科学理性抱有尊敬的态度,并且对它颇多期待,但人类理性是有它的边界的。无边界意识的科学理性是本质主义、客观主义、绝对主义、基础主义的体现,科学理性僭越人的理性力量,我们需要为科学理性划定界限。而实践理性是具有边界意识的理性形态,它拒斥本质主义的传统,并不以寻求世界的本质和绝对为使命,而是谋求人类行动的合理性,这叫作实践合理性。实践合理性并不排除人类的知识理性,因为它也需要去把握合规律性。但这种合规律性并不是理性僭越所要把握的合规律性,而是符合事物之本性的合规律性;同时包含了认知活动本身的规律性,当然也包含认知活动本身的有限性。在法律世界中,合规律性意味着对生活世界的规律性把握,意味着对生活世界行动原理的慎思、洞悉及明断;合规律性意味着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平衡性把握,而不是用国家权力去吞没社会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合规律性意味着基于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对事物真相的判定,而不是绝对地追求真相本身;合规律性意味着法律实践法则的设定要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而不是侈谈人性的高尚去设定远离事物本性的法则。

实践理性或实践合理性还包括了价值合理性的基本维度。但实践理性的价值合理性(合目的性)不是为人类生活悬设一种抽象的理念,让人们的生活符合理念。在法律生活中,我们更应该深入挖掘生活实践中的价值法则和原理,而不是用抽象的价值理念裁剪人们的法律生活,去创设所谓符合理念却远离生活直观的价值法则,那将是对实践理性的背叛。当人们从一种人道的理念出发主张在中国废除死刑的时候,这并不是一种实践合理性。把抽象的人道观念作为标尺去把握问题的做法只能是一种基于自我意识的法哲学运思。死刑废除与否要看其所依赖的社会需求以及人们在价值观念上的认同度,而不是符合某种所谓遥远而抽象的人道主义法则。

实践理性或实践合理性当然还内在地蕴含了审美合理性的重要维度。在法律世界中,合规律性与价值合理性(合目的性)为审美合理性创设了良好的前提。审美合理性(情感合理性)维度的确立是法以美确认自身的存在价值的高级标准,审美的维度是法中之“人”得以真正实现的最高境界,人的尊严也正是在法的审美活动中才真正地获得了实现。实践理性在消解了科学理性的僭越之后,并非不讲道理,实践理性就是一种讲道理的理性形态,正如我们说法律是讲道理的一门学问一样。法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必须讲道理,在这个意义上法是一种论证的事业。按照既往的科学理性原理,人类是可以制定出完美的法典的。完美法典成为法官裁判的根据,这在表面上给人的感觉是法律在说话,但其实它蕴含了一种权力话语。所谓完美法典的梦想最终需要借助权力的扩张来追求,与人类生活的距离是始终存在的。当人们进行法律选择或行动的时候,通常都会给出一个理由,但“给出理由的行动”却未必是“基于实践理性的行动”或者“合理性的行动”。“我们现在可以更好地理解,出于理由的行动与基于实践理性而采取的行动之间的联系。如果我们的说明是正确的,那么显然,出于理由的行动就无需产生于实践推理,或者说无须是居于实践推理之后、或伴随实践推理的。因为,除非对实践推理做出弱得难以成立的说明,否则S可以处于一个理由而行动,但是并没有参与关于行动A的实践推理。通过把出于理由的行动与合理的行动区分开来,可以很好地看到这一点。”区别两者也是我们真切把握实践理性或实践推理的关键之所在。合理地把握是这样的:“出于理由的行动并不蕴涵合理的行动。不过,合理的行动都是出于理由的行动,并且基于实践推理的行动都是在某种意义上合理的行动。”基于实践理性的法律行动或法律决策必须给出理由,并且必须是合理的理由,这需要我们深入把握实践合理性的基本原理,并通晓实践推理的基本法则,同时洞悉法律生活世界的原理。

三、实践理性的本体依赖:作为基石范畴的实践概念及其展开

对于实践理性的合理把握,还需要回到对作为基石性范畴和本源性存在的实践概念的全面理解当中。作为一种法哲学形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拥有自身的基石范畴,但基石范畴未必是一个独创的概念。每一种理论的基石范畴往往是对流行的概念范畴进行属于自身的解释而生成的。哈特法哲学的基石概念是规则,规则范畴不是哈特的独创,但哈特对其进行了创造性的诠释,使得他的规则学说在理论规定性上区别于其他法哲学理论。权利法哲学的基石概念是权利,尽管这个基石范畴在被解释的过程中总是和义务相连,但在根本上讲,权利概念才是权利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权利概念并不是权利法哲学的独创,权利概念所承载的思想内涵早在启蒙时代就已经获得了深刻的解释。中国法学研究中权利概念的基石化及核心化是在特定实践语境下对中国的意义。它是中国式的理论建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基石范畴是实践概念。实践概念在人类思想史上的卓越价值早有显现,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概念意味着早在古希腊就有了与理论哲学相对应的实践哲学,而他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对法及公正问题的分析正是贯彻了实践论的立场。而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的实践概念及其思想展开则预示着思维方式的根本变迁。我们需要在哲学层面理解实践概念,这样才可能架构实践主义的法哲学。正如权利概念所承载的人类价值观念的革命,实践概念也具有重要的革命意义。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一种与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用主义具有相同层次的法哲学理论。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证性”和“分析性”算是其基本属性,法律实用主义当然是在强化“实用”和“经验”,但“实用”却不应该做日常化理解,只有在把握了实用主义哲学之后才可能对法律实用主义有着恰当的理解。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当然是在强调“实践”,但对“实践”概念的把握却也不能流俗化,尤其不能和当下人们对实践的流行理解相混淆,那样或许就很难显现自身的法哲学意蕴。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地包含了一种本体论立场。本体论的概念其实具有较多的传统哲学色彩,但在今天的哲学研究中也常有使用,比如有学者把儒学解读为仁学本体论,其实是在强调“仁”的本源性。“吾人仁体说之本体的设定,乃在设立世界存在、关联、生生与运动的根源,此根源不是宇宙发生之义,故本体非第一推动者。而是宇宙时时而有、永不枯竭的内在根源。此本体与世界非一非二,即体即用,本体自身是生生不止的,现象大用亦是生生不息的。”这一对本体的理解一改西方的传统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本体其实是真实存在的,它不是一种外在于人类的抽象存在,“而是一个整体的存在,动态的存在,过程的全体,是人对生命体验中建立的真实”。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论及的本体正如中国哲学意义上的本体,实践正是这样的本体。实践概念不是抽象的存在物,它不同于作为本体的“理念”,也不同于作为本体的“上帝”,当然更不同于作为本体的“物质”。实践是人的生生不息的生活本身,是人类社会绵延不息的“源头活水”。作为法哲学的基石概念和范畴,“实践”的本体论意蕴则在于强化法律世界的“实践本体化”,它是法律世界运动的各个环节具有创造力的本体论前提,是法律世界各个问题最具解释力的本源。无论是法哲学的理性形态,还是法哲学的思维方式,抑或是法哲学的行动方略和价值系统,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都是以实践概念作为基石性范畴。

“实践”是向着人自身的行动,而不是外在于人的活动,因此同时蕴含了一种价值论的维度。“实践”不是一种技术性活动,尽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实践包含了技术性活动,但其所包含的技术性活动必须符合实践法则,即满足实践向着人自身的基本属性。实践概念下的行动不是异化的行动,人应该能够在实践活动中成就自身,真正地占有自身,所以实践是一种“成人”“成己”的活动。而现实的单纯的技术性活动则充满了功利化的倾向,技术性活动可能与人成就自身是相冲突的。技术性活动与制作雷同,其所创制的产品与活动本身可能是相互分离的,并不完全是一种面向自身的活动。过去人们往往把生产劳动看作最为根本的实践活动,但劳动的异化却违背了实践的本性。然而生产劳动依然是一种实践,它必须在实践概念“面向自身”的引导下,才可能真正地成为实践的活动,生产劳动变为了塑造人的实践。因此,实践概念本身是中介性的、是批判性的、是反思性的,这些优良的品性也正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具有的内在超越性品质。它将以一种面向人本身的思想风格审视我们所面临的法律世界,它将以一种批判性的眼光看待各种各样的法律活动,它将以一种内在反省的智慧把握法律世界的规律性,它将以一种价值论的立场超越法律技术的有限性,它将以一种卓越的精神让我们的法律世界变得更加美好。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所强调的实践是一种复杂的活动,它虽然并不绝对地反对构造,但更看重各种惯习在实践活动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惯习是实践活动中多重法则中的一种,它较为具体,但也会形成一种宏观的“势”,左右着人们的生活习性,塑造着人们的法律生活。各种法律决策的背后往往都是惯习的力量。当人们去加以捕捉的时候,实践活动中的各种惯习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含混不清的,因此它是生成性的,是自发性的,我们很难捕获各种惯习的精确的运行机理。“惯习所产生的行为方式并不像根据某种规范原则或司法准则推演出来的行为那样,具有严格的规律性,事实上也不可能如此。”

惯习是生成性的,实践感也是生成性的。法律活动中的实践感是在场的,它在一定意义上牵引着人们做出决策时的心理结构。但是,实践活动毕竟还有另外的层面,即它的能动性的一面。实践也可以被理解为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而这种活动是创造性的,其所显现的恰恰是人的本质力量的伟大。在法律活动中,实践感固然导引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并影响和参与构造行动的结果,但作为主体的人也会将自身的能动性加之于实践的过程,从而使实践活动呈现出一种创造性的基本特质。立法活动中固然应该有各种各样的惯习,应该体现立法所属时代的实践感。但立法活动同样是创造性的实践过程,人的超验性所窥视的时代精神会引导着立法这一伟大的实践活动。作为实践的立法具有技艺活动的属性,也具有道德实践的特质。立法需要价值的牵引,这个价值一方面要依赖于实践感,另一方面又要超越实践感。良好的法典是引领性的,它会以其卓越的价值贯穿在人类的历史实践过程当中。中国历史上的《唐律疏议》、拿破仑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若是缺失了引导性就不可能在人类历史上显现如此巨大的魅力。司法实践活动同样充满了价值创造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正是通过创造性的诠释塑造着美国法律的历史,并且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社会,甚至引领了美国社会的发展方向。实践感是要珍视的,但不能任由实践感的摆布,人要通过“亲历”、“操心”参与实践的塑造。实践活动的超越性是由人本身决定的,到底是接受惯习的约束,还是超越惯习,这是个情境的问题,当然也是个实践智慧的问题。

四、从实践概念到实践思维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地蕴含了自身的思维方式,这在根本上是由“实践”概念的丰富性所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一种从“两极”到“中介”的思维方式,是一种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它消解了法律生活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的对立、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对立、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对立、人治与法治的对立,真正地在实践概念的基础上获得了对法律生活的辩证法把握。这是一种革命性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深化法律问题的认识具有重大价值。比如人治与法治的问题,在过去几乎所有的理论把握中,都是把法治与人治相对立,甚至一提到人治就认为是专制,这是一种对立化的思维方式。直到今天法学界还是没有摆脱这种对立思维的羁绊。实践论思维是一种中介化思维。按照实践概念的逻辑,人治与法治并不是对立的,而是融合的,互补的。中国传统社会就没有在人治与法治问题上陷入到对立化思维泥潭当中,诸多思想家都采取了人法并重的思想策略。“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荀子当然没有否定法律,但他凸显了人的意义。但这个人又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贤哲之人。被今天学术界定性为人治的传统思想,实际上是贤人之治的思想,把贤人之治当作法治的敌人,是不利于法治发展的。古代社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突出人与法的对立、人治与法治的对立,这与传统中国文化的实践理性特质以及其所内在蕴含的辩证法思维是密切相关的。

实践论思想在哲学上具有革命性价值,在法哲学上同样具有革命性意义,它意味着我们理解法律世界的视角已经发生了根本转换。实践观点的确立意味着实践思维的确立。实践观点的确立在哲学上具有重要的革命性价值,它终结了传统哲学从抽象存在理解世界的哲学思维方式,表达了从活生生的生活实践出发理解世界的基本思维方式。“实践的发现、实践观点的创立,它决不是仅仅为哲学增添或补充了一个新的范畴、新的观点和新的原理的问题,而是为我们理解人、理解世界以及理解全部哲学问题提供了一个完全新的立足基点、观察视角和思维模式。”实践论思维同时意味着实践世界观的确立,实践思维是真正的辩证法思维。辩证法本身就是实践的,纯然的物质世界并不存在辩证法,那里存在的是自然规律,自然规律不能被等同于辩证法,辩证法一定是属人世界的辩证法。将辩证法与实践结合到一起加以理解,才可能形成最具合理化的思维方式。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主张一种实践的观点,实践作为法哲学思维的基点构成了理解和把握法律世界的基本范式。也内在地包含了一种批判性思维,这同时意味着否定性和反思性。每一种理论都会给人们提供一种解释世界的模式,教条化哲学所提供的是一种“绝对”的解释模式,但按照这种解释模式,人们不仅没有在客观性把握方面取得长足进展,反而陷入了教条主义的旋涡。教条主义当然是一种主观主义,原本预想的绝对客观性追求恰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这便是所谓“两极相通”的道理。当一种理论仅仅满足于解释世界,而失去了自身批判与反思的功能取向时,这种理论的合理性就会自行消解。法哲学也必须是批判的,否则法哲学就会成为工具和手段,而消解自身的理论功能。这是它内在的思维特质,也是这种法哲学能够保持自身独立性的根本保证。

实践概念本身就是批判性的,是否定性的。马克思曾经强调了“实践”的革命功能,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中仅仅把理论的活动看作是真正人的活动,而对于实践则只是从它的卑污的犹太人的表现形式去理解和确定。因此,他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的’活动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是内在统一的,理论的批判功能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来自实践的批判性,实践本身是个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这种否定性就是它的批判性。马克思又说:“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只能被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实践的批判功能无法离开主体的介入,革命的实践所展现的批判性和否定性实际上体现了人的能动性。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强化了法的实践本性,法在实践中的发展是一个法不断否定自身、超越自身的过程。实践不是一个单纯适应环境的过程,而是不断改造世界的过程。以往的法哲学强调的是解释世界,而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则强调改造世界,改造就必然面临着批判与否定,批判性思维是内在于实践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思维同样与实践概念的道德维度密切相关,正是实践概念本身的这一维度,使得实践概念具有了一种超越性功能,而超越性恰恰构成了批判的基点。理论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就必须与意识形态保持相对必要的距离,但这并不排斥其在思想关怀上与国家民族命运的一致性。正是这种批判性思维才可以保持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者的冷静,用一种置身其中又超然物外的态度观照其所面临的法律世界,以否定性思维审视我们的法律生活。

五、实践智慧的法哲学形态:基本问题及其经验立场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它的基本问题就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问题。当然也可以表述为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或者一般和个别的关系问题。这种基本问题的判定一方面源于实践概念所揭示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源于法律的生活实践本身,因而具有良好的合理性。实践概念在思想原理上所揭示的是一种高度情境化的思维理念,实践思维拒斥任何抽象的绝对真理,反对普遍性原理的永恒有效性。当然,实践思维并不否定普遍原理的意义,它只是为普遍原理的有效性设定了边界。它在根本上拒斥一种绝对主义思维,它强调的是普遍原理与特定情境的视域融合,从而在特定情境中对问题给出良好的解决方略。实践概念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实践必然内在地趋向于实践智慧,实践智慧这一高度中介性概念终结了传统哲学中两极对立的思维方式,真正获致了一种辩证法的思想品格。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同样具有一种辩证法的特质,实践、实践智慧、辩证法的统一,是我们理解这种基本问题的思想视域和理论切入点。也只有认真消化了这些概念,才能认识到我们所揭示的法哲学基本问题是内在地属于法律生活实践的。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本源于法律生活实践。从法律实践的视域出发,则法律世界有两个基本维度,一个是以规则为中心的普遍世界,一个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具体世界,这两个世界相遇就形成了法律实践。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执法实践,抑或是民间化法律实践,都是面对两个世界的遭遇而能够拿出合理化的解决路径的过程,这典型地体现了法的实践本性。法律实践理性必须解决两者相遇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疑难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普遍规则世界本身就可以离开法的实践维度,规则在根本上讲也是实践的。规则的运用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主导命题,规则的生成同样要以法律生活实践为本源性存在前提,否则异域化的规则便会缺乏本土法律实践的效用。就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而言,普遍世界本身固然构成问题域,但其鲜明的特色在于两个世界遭遇时自身显现的理论指向和思想习性。普遍世界内在地趋向于具体世界,否则就是毫无意义的存在。具体世界也绝非凌乱不堪的杂多,具体世界本身承载了普遍世界的诸多原理。具体不可能被全面地包含在普遍当中,普遍也不可能完满无缺地解决其所面对的各种具体问题。在普遍与具体之间,会自然地生成许多疑难问题。这便更需要实践立场的嵌入,需要实践智慧的在场,缺失了实践论立场的基本问题就不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那种将具体完全包括于普遍之中的知识设计,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立场。当下中国的部门法研究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实践转向,规则的解释学运用尽管在局部研究中显现了实践论立场,但在多数研究中依然充斥着法律形式主义的元素,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依然在控制着诸多研究者的思想方式。

人类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会生成关于实践的原理。不管是有意识地自觉构造,还是自发所生成的实践法则,都会成为人类行动的基本前提。人们在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自然会运用普遍规则,这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效的。普遍规则有效地解决了具体纠纷所体现的也是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简单案件反映了这样的关系特性。但在许多情境下普遍规则或原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其所面对的具体世界的问题,这就需要实践合理性的理论反省以及实践智慧的慎思体察,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就是一种实践智慧。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简单纠纷的过程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理论价值,也很难从中挖掘一种法哲学立场。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法哲学立场才是根本性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内在蕴含的“实践智慧”立场正是一种深刻的理论立场,而这种理论立场本身就是实践的。“实践智慧”是一个高度中介化的概念,它全面地体现了实践思维的基本特质,真正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视域融合。对实践智慧的阐释需要在法哲学理论中做一般性把握,同时更需要在类似于法律解释学的具体理论中获得充分的展现。

人类当然希望通过普遍规则解决具体问题,但普遍法则往往由于人类行动世界之本性的缘故而无法做到对现实问题的恰当解决。亚里士多德有过这样一段论述:我们探讨的是“行动或应该怎样去行动”的问题,但是“关于行为的全部原理,只能是粗略的,而非精确不变的。正如在开头指出的,原理要和材料相一致。在行为以及各种权宜之计中,正如健康一样,这里没有什么经久不变的东西。如若普遍原理是这样,那么,那些个别行为原理就更加没有普遍性。在这里既说不上什么技术,也说不上什么专业,而只能是对症下药,顺水推舟,看情况怎么合适就怎么去做,正如医生和舵手那样”。行动的普遍原理与具体问题之间的矛盾是一种必然的存在,是出于“事物的本性”的矛盾,它不能被消除,而只能补救。法律实践中面临同样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在论及公平的时候这样谈道:“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原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虽然对过错也不是无所知。不过法律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也不在立法者中,而在事物的本性之中。”按照亚氏的理解,错误的根源在行为的质料当中,实际上就是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普遍规则的有限性。尽管普遍规则在遭遇具体问题的时候总是会出现问题,但普遍规则仍然是必须的,普遍与具体的关系问题是个永恒的问题。

在法律之普遍世界与具体世界遭遇而出现问题之时,我们要在实践情境中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这便是公平与实践智慧的问题。“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一般的公正,而是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由此可见,在亚氏那里公平是沟通普遍与具体的桥梁,是恰当地解决两者之间矛盾的有效方式。接着他又说:“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正如累斯博斯岛的营造师的弹性准则,这种准则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与石块的形状相适应的。特殊条文对事物也是如此。”规定“特殊条文”和设定“弹性准则”,都是为了公平。对法律公平的实现而言,这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但这里必须有实践智慧的登场。理论智慧是对普遍性和必然性及永恒性的把握,但实践智慧则是在特定实践情境中做出恰当的选择。这同样是个公平的问题,法律公平是具体的、情境化的,而实践智慧也是情境化的。在特定的情境中,实践智慧意味着善于筹划、慎思、恰当的判断,当然同时也包含了对于善的生活的考量。实践智慧当然包括了诸多聪明品质,但实践智慧一定远高于聪明,特定情境中恰当的选择绝非一般的聪明所可能为之,它必然要将善与幸福恰当的生活作为具体筹划的目的性元素,从而在具体情境中做出一个实践合理性的选择。实践智慧着重考量这样的元素:“对合理的实践原则的把握加上对具体实践情境的洞察,在实践目的的前提下将这两部分结合为一个具体的行动。”实践智慧的法律运用所获致的就是公平,公平也就是实践智慧,是特定语境中的恰当决断。在这里,普遍与具体的矛盾依然存在,然而其间的张力却可以在实践智慧的操作中逐步克服和消解,待新的问题出现,仍然需要实践智慧的登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永远都会存在。实践智慧将不停地“劳作”,“操心”注定是人的命运。

按照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的思想进路,法是一种实践智慧。实践智慧不是理论智慧,不是单纯地对于普遍原则的沉思,它要在特定的实践情境中做出判断和把握。这就使得“将具体实践活动中对个别事物的感知性智慧独立于对普遍原则的思考,实践活动中的理解和判断不再完全依赖于普遍原则”。当然,这并不是说实践本身就会拒斥普遍的法则,但实践毕竟是实践,它要有自身的场域,要有自身延展的时空,要有在特定情境中的“因缘性整体”,这就是它存在的具体性。理论智慧是要把握普遍原则,而实践智慧则是要在特定情境中对问题给予恰当的解决,尽管它并不抛开普遍原理,但它不是以探索普遍性为中心的智慧范式,而是以“具体性”的体认和把握为中心所展现的智慧模式。对“具体性”的把握需要经验的累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内在地蕴含了把握法律生活的经验立场。正是这种解释模式决定了实践智慧与经验主义的相通性,也决定了经验立场向着实践导向融入的合理性。由实践智慧所引发的经验主义考量,其经验是亲历的,而不可能是道听途说的所谓经验。经验的亲历性是养就实践智慧的根基。一个只懂得许多法律理性知识,却没有法律生活经验累积的人难以形成法律实践智慧。亲历的经验是以“身体”为中心的。在实用主义哲学家威廉·詹姆斯看来,人们所经验的世界是以身体为中心的,身体是观察中心,是行动中心,是兴趣中心。身体的所在便是“这里”,身体的当下即是“现在”,身体的所接触的就是“这个”。身体的经验是亲历的经验,经验的亲历性孕育着理论的冲动,预示着解决法律问题的合理性策略。我们应该建设一种关于法律的经验立场,它内在地包含在实践主义当中,其思想起点可以从这种“亲历性”出发加以考虑。当然,经验的立场不能无限地扩大,而理应受到合理性的节制,不能让狭隘的个人经验左右法律生活中实践智慧的明智判断。

从法作为实践智慧所蕴含的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问题出发,笔者强调彻底经验主义立场的重要性,否则就不可能蕴含和生成实践智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思想逻辑,一个年轻人可以很快地通晓几何学和算术学,这是他的聪明智慧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论智慧的表现。数学是普遍的原理,依赖理论智慧就可以获得,但并不能因此就说这个年轻人具有实践智慧或明智,因为实践智慧或明智不仅涉及普遍,而且关涉特殊,它“须通过经验才能熟悉,青年人所缺少的正是经验,而取得经验则须较长时间”。法律生活实践不可能成为如同聪明人把握普遍世界原理那样的实践领域,它的特殊性问题的恰当解决只能依赖于具有深刻经验累积的实践智慧。“在历史上,‘经验’一开始便与人的实践活动联系在一起。有经验的人通常指那些具有某种做事能力的人,这种能力不是从书本和理论获得的,而是通过做事本身慢慢获得的,最初凭借粗糙的操作方式和次序,渐渐养成习惯,最后形成比较精巧的技艺。”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个词汇,叫作出神入化,这其实即是实践智慧,是经验累积到极高程度之后豁然贯通的至高境界。现实生活中总有这样的一些人,法律操作中也总有这样的一些法官,他们解决问题的本领不是普遍原理教导的结果,而是经验智慧的日益磨炼。

经验是一种创造性的力量,甚至是创造性的源泉。单纯地从普遍原理出发对问题的解决难以呈现特定情境的基本风貌,因而很难具有创造性价值。当结论被想当然地包含在前提之中的时候,则结论并没有提供新的知识,当然这个过程也就缺乏创造性。经验作为生活世界的知识累积和思想体悟,其本身就是情境性的。经验元素并没有被先在地蕴含在普遍原理当中,它在特定情境下的作用方式是单纯的原理操作者所无法把握的,其创造性就蕴含于经验的本性当中。只有经验的,才是能动的,这是普遍与特殊之间关系的运行机理。普遍原理当然也是一种能动的力量,在改造世界方面是卓越的,但在解决问题方面却是呆板的。威廉·詹姆斯有一个论述:“‘经验主义者’是喜爱各种各样原始事实的人,‘理性主义者’是信仰抽象的和永久的原则的人。任何人既不能够离开事实也不能够离开原则而生活一小时,所以,其差别不过是着重在哪一方面罢了。”其实,无论是“经验主义者”还是“理性主义者”,都有贴标签的嫌疑。实践导向的法学研究者的确很在意和强调经验,好像有些偏重于经验,但并不能因此就断言他们就是经验主义者,毕竟经验主义的概念有片面化的嫌疑。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内在地蕴涵了经验主义,但又超越了经验主义,其所追求的是基于实践智慧的辩证法。

六、面向行动的理论拓展: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与辩证法

实践是个复杂的概念,远非人类的认知能力所可完全把握。生活实践的复杂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对象。当人们去对生活实践加以认知的时候,其实也是在进行自我认识和自我反思。法律生活实践是法律存在的根基,是解释法律原理的根据之所在,但法律生活实践也同样是复杂的。我们不否定在法律发展的历史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必然性,但这是一种怎样的必然性?我们能否揭示这种必然性的运行机理?当我们说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决定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性,我们说出了最一般的原理。这个一般性原理是正确的,但除了对一般原理的把握,还需要对法律生活实践的复杂性进行深入的认知。法律在本质是实践的,它处在一个多元化的动态运行的时空当中,单一化的结论可能遮蔽法律运行中的复杂性机制。

当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对法本身进行考察的时候,它将法看作一个动态的过程。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抑或是执法活动,以及其间所包含的各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根本上都属于法的动态性的环节。但它们并不是分离的,而是融合的,其间存在着复杂性的运行机理。但是,我们并不能完满地把握这个运行机制的内在规律。也许在有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明显的普遍规律,所谓规律也许仅仅是一些具有持久性影响的元素所表现的相互关系及作用力,有时并不能揭示复杂性实践活动的全部风貌。比如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从根本上说不是一种认知,而是一种活动,解释的活动是一种实践活动。无论我们在法律解释领域中生成了怎样的原则和方法,这都不是关于法律解释活动的全部规律性把握,而是“马后炮”式的知识性提炼,不能将其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原理。法律解释活动充满了复杂性,直到今天我们对它的认识依然存在着诸多错误。我们被抽象化的知识、原则和方法遮蔽了眼睛,在遮蔽状态下很难把握真理。我们总是将教条普遍化,还自以为揭示了法律解释活动的真理性。当我们说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说明的时候,我们恰恰远离了法律解释的真谛,就更不用说捕获法律解释活动中在事实与规则视域融合前提下所存在的复杂性机理了。然而,即便我们不能把握复杂性的内幕,却并不影响我们的各种法律活动。很多情况下我们都是在一种缺乏合理认知状态下参与到法律活动中去的,于是我们将自身的感觉、情感、理性反复地作用于法律活动,这就更加增添了法律运行的复杂性。

在法律实践中包含了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问题,也隐含了主观性与客观性、普遍性与具体性、理性与情感、现实与理想、一元化与多元化等诸多问题。但对法律实践活动的分析和把握,我们还是以必然性与偶然性作为基本的分析领域。这个问题当然是与前述的复杂性问题结合在一起的。如果对于法律世界的把握都可以必然性的方式获得认知,那么也就没有复杂性可言了,一切都会变得异常简单。我们是否采取行动以及我们应该怎样行动,只要看一下必然性的列表就可以顺畅地加以解决。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偶然性始终都是在场的,甚至在特定的时刻会发挥决定性作用。我们的知识理性很难形成关于偶然性如何登场的系统原理,但在特定的情境中我们能够观照或感受到偶然性的强大形塑力。一个判例可能会创造一种制度,引领一种理念。在事后对这种判例的分析研究中,我们认识到了法官的个性、判断力、实践智慧,乃至控制欲对判例本身的构造。不同的法官会产生相异的判例效果,这就是偶然性的历史作用。不同的人所操作的法律世界所能够达到的结果会有迥然相异的图景。我们无法将这种现象解释为必然性,它只是一种偶然性。我们甚至不必刻意寻找这个偶然性背后的必然性,那样的思维是必然性定式所塑造的结果。当一种文化失去活力的时候,整个社会的个体都会变得顽固保守,社会的各个层面都很难表现出个性化的创造功能,于是偶然性被遮蔽了。人们的思维陷入一种必然性的混沌当中,动辄去寻找一些理由为自己的混沌状态进行辩护,于是文化习性成为很好的辩护理由。好像一种无奈的“势”左右了人们的思想世界和行动世界。当必然性思维控制了人们的思想之时,也就缺乏了创造性。偶然性是一种革新的力量,个性充分的社会往往特别珍视偶然性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偶然性获得绝对的真理性把握,实践智慧的登场有助于偶然性展现自身的力量。实践智慧是情境论的,偶然性也是情境化的,实践智慧是珍视偶然性的智慧。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关注法律实践活动本身。它主张通过行动塑造法律实践,推动法治的发展。“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马克思并不是否定哲学的解释功能,但他更注重哲学的改造功能。马克思哲学在根本上是一种实践的哲学、行动的哲学,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也是一种实践的法哲学、行动的法哲学,它面向自身的生活世界,主张一种将理论转化为行动的力量。马克思在批判德国的实践派的时候有过这样的一个分析:“德国的实践政治派要求对哲学的否定是正当的。该派的错误不在于提出了这个要求,而在于停留于这个要求——没有认真实现它,也不可能实现它。该派以为,只要背对着哲学,并且扭过头去对哲学嘟囔几句陈腐的气话,对哲学的否定就实现了。该派眼界的狭隘性就表现在没有把哲学归入德国的现实范围,或者甚至以为哲学低于德国的实践和为实践服务的理论。你们要求人们必须从现实的生活胚芽出发,可是你们忘记了德国人民现实的生活胚芽一向都只是在他们的脑壳里萌生的。一句话,你们不使哲学成为现实,就不能够消灭哲学。”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对于现实和行动的强调。理论与实践是内在统一的,哲学要实现自身,离开现实的行动是无法做到的。一个法律设想、一种法治理念,只有在行动中才可能实现;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能满足于丰富自身的理论体系,而是要在现实的行动中实现自身。法哲学与法律生活实践的关系是内在的。

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当然意味着行动。我们要在行动中实现法哲学,停留于理论状态的法哲学是毫无意义的。理论的精致化只能满足于孤芳自赏的癖好,理论在实践的延展中会使自身得到消解,然而这正是理论的宿命。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不是要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它本身就是对本质主义和基础主义的反对。它也不是自我意识的法哲学,沉湎于意识的自主性而面对现实却没有任何的责任感。行动的法哲学是自由的法哲学,同时也是责任的法哲学。实践的品性决定了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是真正理论与实践内在统一的法哲学形态,在行动中消解自身,又在行动中完善自身,这是一个无尽的过程。同时实践的品格意味着我们在行动中学会法治游戏的规则。法治是一种游戏,规则的习得要在游戏的过程中加以把握。对规则的观念把握并不意味着掌握了规则,只有在行动中我们才能够学会规则,于是遵守规则成为了我们心理的习惯和身体的习性,这样对规则的遵守往往显得很盲目。加入反思的品格,对规则的合理性做前提性批判,我们对规则的遵守才可能避免盲目。法治游戏规则的训练如同下棋一般。“行棋是规则辖制的活动,它不是盲目地遵行规则,而是在一个自治领域中依赖理解。”前述对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的理论诠释内在地要求我们在行动中推进法治的发展,无论是单纯的规则设计,还是理念的论述,抑或是历史的追踪,都不能替代法治行动的参与。法治就是一种行动。在对法律实践的阐释中,我们看到了偶然性的力量。正是这种对法律实践的理解,为我们参与法治行动提供了良好的前提理由。在法治运行中,我们要珍视各种偶然性要素,在特定语境下驾控偶然性的发展方向以推动法治的进步。当然,这需要实践智慧的登场。

结语

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法哲学形态以实践概念及其拓展为基础,生成了内在于法之本性的思维方式,构建了自身的理论系统。它不仅对人们生活于其中的法律世界具有良好的解释力,而且还追求一种恰当的法律生活,这或许可以被理解为理论的现实性与理想性。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的现实性在于它植根于人们的生活世界,摈弃了生活中的杂多对理论认知的干扰,抛却了教条主义理念的思想束缚,从而能够透视法律生活的内在机理,在认知合理性的前提下谋划理想的法律世界。而理想性并不局限在法律规则世界的谋划与司法决策的合理性设计,更为重要的在于对法律生活恰当性的操持,这便预示着法作为实践智慧的意义。法学研究的实践导向既可以解释固有的法律生活,也可以建构我们未来的法律生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